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李茗富 相對人 李麗純 關係人 吳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麗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茗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自幼即係智能障礙,並持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就日常生活事務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日前更診斷出罹有直腸惡性腫瘤併肝移轉,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均賴聲請人及嫂嫂即聲請人之配偶吳椿照顧,而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胞弟 李萬山李忠信 及胞妹李麗霞等語,因相對人智能障礙,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林俊媛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回應點呼姓名外,無法回應任何之詢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被動封閉、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可以用簡短話語回應,可以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可以說出哥哥姓名,但無法說出自己住所,近事記憶及立即記憶不佳,無法回答10位數至
100位數計算題,無法回答1,000位數計算題,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思考內容貧乏,沒有辦法深入或廣泛的思考,時有答非所問之狀況,情緒平板,且目前仍有幻覺妄想干擾,整體認知功能差,相對人20年來處於精神分裂症狀態且未接受積極治療,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有障礙,社交職業功能退化,無完全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皆呈障礙,鑑定判定以:基於受鑑定人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未來會持續退化,不具完全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障礙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關係人吳椿為相對人之大嫂,屬相對人至親或姻親,均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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