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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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潘天丁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 律師被上訴人 熊純輝
潘建良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複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熊純輝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二二分之二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二二分之三四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熊純輝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3022於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潘建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3022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302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潘建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302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先位之訴部分改為請求:㈠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3022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潘建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3022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備位之訴部分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2/302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變更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變更備位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022平方公尺,為伊與他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2。伊與被上訴人熊純輝於80年
7月8日簽訂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由被上訴人熊純輝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伊買受系爭土地內面積40坪(相當於132平方公尺),買賣價金共12萬元,被上訴人熊純輝並於當日支付伊6萬元,其餘6萬元則於87年間付清。嗣被上訴人熊純輝於98年間委託地政士 曾太誠 向伊拿取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由曾太誠將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2/3022、138/3022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熊純輝、潘建良,於98年10月7日辦畢登記。惟被上訴人潘建良並非系爭賣渡證之當事人,並無受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熊純輝、潘建良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分別為342、138平方公尺,相當於14
5.2坪,顯已超過系爭賣渡證約定之40坪,則被上訴人熊純輝取得之應有部分超過132/3022部分,及被上訴人潘建良取得之應有部分,乃曾太誠逾越伊授權範圍所為之無效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伊所有。縱認上開物權行為有效,惟所移轉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既超過系爭賣渡證所約定之40坪,則被上訴人受領該超過部分之給付,仍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該超過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先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3022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潘建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3022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302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潘建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302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 潘新發 於71年間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7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並未就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中央,並未臨路,被上訴人熊純輝為取得供通行之土地,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賣渡證,當時雙方即約定買賣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即相當於145.2坪,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熊純輝及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潘建良,並非無效,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3022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潘建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3022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2/302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充以:系爭賣渡證所約定之標的為約40餘坪,並非40坪,則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於折算面積超過40坪部分,並非未經授權曾太誠辦理。又被上訴人熊純輝係分3次支付價金各6萬元予上訴人,合計支付價金18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超過系爭賣渡證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熊純輝請求支付不足部分之價金,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熊純輝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並有系爭賣渡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房屋稅籍資料、歷年納稅義務人異動明細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39至41、46至49、77至84頁、本院卷第58至63、65至70、113至13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14
2頁),堪認為真實:㈠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71年
2月15日辦畢登記。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68平方公尺上為系
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
4年7月22日因繼承而變更為被上訴人潘建良、熊純輝,應有部分各1/2。
㈢上訴人於80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熊純輝簽立系爭賣渡證,
其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潘天丁出賣以坪數買賣每坪新台幣參仟元計算暫訂定先付陸萬元日後如測量實況坪額及金數計算但分期納清出賣人收完金額又承買人負責代書測量費土地坐○○○鄉○○○段○○○號現有部份空地位置約四十餘坪之外前出賣已建築住宅房屋如空地再建築與鄰居分界明暫寫簡單乙紙為據空口無憑特立此證」。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收受被上訴人熊純輝所支付之價金12萬元。㈣兩造於98年9月1日訂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
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3022、342/3022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潘建良、熊純輝所有,於同年10月7日辦畢登記,由地政士曾太誠代理辦理登記事宜。
㈤如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40坪,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負移轉所有權義務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3022。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㈡上訴人有無授權曾太誠就超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3022之部分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熊純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賣渡證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以測量結果
為準,即相當於145.2坪土地一節,經查:證人曾太誠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98年間辦理兩造間之交易登記事宜,當時上訴人與 熊阿牽 (即被上訴人之母)一起過來找伊,賣方(即上訴人,下同)將印章、所有權狀交予伊,表示由買方測量後,依測得之面積辦理過戶,賣方沒有說買方為何人,熊阿牽表示過戶予其子即被上訴人2人,又測量時僅有買方在場,賣方不知實際移轉面積(應有部分)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並未先經地政機關測量,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證人曾太誠亦證稱:當初並未製作測量成果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則當初是否有確切之測量成果得據以計算土地面積,原屬有疑。又經被上訴人到場指示其所主張之買賣標的土地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系爭房屋東側之空地),其面積僅173.63平方公尺(相當於52.5坪)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14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所買受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與145.2坪相去甚遠,自無從以上開測量結果,認定系爭賣渡證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相當於145.2坪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所支付之價金合計為18萬元,並就其有
於12萬元以外再支付6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提出另一紙賣渡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下稱A賣渡證)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惟A賣渡證與證人曾太誠於原審到場作證時提出之賣渡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下稱B賣渡證)大致相同,僅額外增加「98年九月20日交陸萬元整、62坪全額交清」之記載,然上訴人既否認B賣渡證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52頁),即無從認定A賣渡證上增補之記載亦為上訴人書寫,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再支付6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存摺固有於98年9月
7日分2次提領1萬元、5萬元之紀錄,惟尚無從證明所領款項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並已由上訴人收受無訛。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支付之價金共18萬元一事,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賣渡證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相當於40
坪土地一節,與系爭賣渡證上「土地坐○○○鄉○○○段○○○號現有部份空地位置約四十餘坪」之記載較為相符,且兩造對於價金以每坪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已支付12萬元價金等節,並不爭執,則以此推算買賣之土地坪數,即為40坪(計算式:120000÷3000=40)。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為相當於系爭土地40坪,應堪採信。
㈡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係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稱代理者,乃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法律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至行為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法律行為者,不過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行為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行為人自行完成法律行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
⒉經查: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訂定,係上訴人將印章、所
有權狀等交予曾太誠,表示由買方測量後,依測得之面積辦理過戶等情,業經證人曾太誠證述如前;又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兩造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及蓋用各自之印文,並未記載曾太誠為代理人,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係由曾太誠代理為之等事實,亦有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堪認上訴人係自行決定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將相關印章、文件交予曾太誠,由曾太誠為其傳達其已完成之意思表示。是以,曾太誠於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僅屬以使者之身分代行簽章,與代理行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係曾太誠無權代理而訂定,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其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範圍相當於系爭土地40坪,有如前㈠所述,且如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40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義務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3022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所得受領之給付,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3022。惟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合計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3022(計算式:138/3022+342/3022=480/3022),就溢領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8/3022,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熊純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2/302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3022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潘建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3022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熊純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2/302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熊純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302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與上訴人備位之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請求,一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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