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君帆被告陳瑞川被告顧健晏被告張今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君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川、張今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健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依現代的科技技術,電腦網際網路乃是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的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雖然網際網路是虛擬空間,但既然可供不特定的多數人在該虛擬的空間為彼此相關聯的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的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的概念空間,也不是物理上絕對不存在的事物。是以,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公眾得上網登入的「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00000.net),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以百家樂、職業球賽為賭博標的,下注賭博財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的犯罪構成要件。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4人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的賭博罪。又被告4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的一段時間內賭博財物的行為,都是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賭博的平臺也相同,而且是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博的多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董君帆專科畢業,行為時從事保全工作,家境小康,離婚,曾有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的公共危險罪、業務侵占而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陳瑞川大學畢業,行為時從事建築業,家境小康,未婚,曾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的公共危險罪,因完成社區處遇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素行尚可;顧健晏大學畢業,行為時從事金融保險業,家境小康,離婚,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張今毓大學畢業,自行創業,家境小康,未婚,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另外,本院審酌被告4人賭博財物的時間長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董君帆、顧健晏最長,張今毓次之,陳瑞川最短),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的程度不一;被告
4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被告4人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部分:被告4人供承本件賭博都賭輸了,而且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並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4人的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03號被告董君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健晏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今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君帆、陳瑞川、顧健晏、張今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輸入其等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以如附表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董君帆、陳瑞川、顧健晏、張今毓等人以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儲值賭金。嗣因警方清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君帆、陳瑞川、顧健晏、張今毓
4人坦承不諱,且有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念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行為人│時間│賭博方式│儲值、兌換賭金帳戶│├───┼─────────┼─────────┼─────────┤│董君帆│104年、105年間│簽注美國職業籃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不詳日期至106│棒球之輸贏。│000000000000號│││年11月某日,上網│││││賭博頻率約1週2│││││、3次。││││││││├───┼─────────┼─────────┼─────────┤│陳瑞川│106年9月、10│吃角子老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月間某日至107年││0000000000000號│││3月間某日,上網賭│││││博頻率約3天至4│││││天1次││││││││├───┼─────────┼─────────┼─────────┤│顧健晏│104年、105年間│簽注美國職業籃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之不詳日期至107│輸贏。│號00000000000000│││年1月、2月間某││號│││日,上網賭博頻率約│││││2月至3月1次。││││││││├───┼─────────┼─────────┼─────────┤│張今毓│106年4月某日至│撲克牌遊戲「21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107年4月某日,│」、吃角子老虎。│號00000000000000│││上網賭博頻率約1││號│││月4、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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