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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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林有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雖應予非難,惟本件車禍事故之後,被告即積極盡快與被害人 郭虹妏 尋求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郭虹妏損害新臺幣1萬200元,而取得被害人郭虹妏諒解而不提傷害之告訴,業經被害人郭虹妏於偵訊陳稱在卷(參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深知過錯而有悔意,又衡酌被害人郭虹妏所受背挫擦傷、雙肘挫擦傷之輕微傷害,被告本身倒地且供稱其受有右手肘擦傷(未據告訴),被害人將被告扶起,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地23頁),被告或許誤認被害人無大礙,始騎車離去,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經前揭自首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雖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郭虹妏受傷,即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家管、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考量被告本身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彼等間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見偵卷第1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除曾於民國81、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8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前揭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始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事後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其突遇車禍事故發生,一時失慮未能妥適處理,致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83號被告林有國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國於民國104年5月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里 區國光路2段至國光橋後欲左轉仁興街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8時52分時適有郭虹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國光路對向往市區方向騎乘,至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遭林有國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擦撞,導致郭虹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挫擦傷、雙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有國於肇事後,已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已使郭虹妏受有傷害,竟不顧郭虹妏之傷勢狀況,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郭虹妏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附近用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有國之供述及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郭虹妏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肇事受損之情形以觀,並非│││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輕微之擦撞,且碰撞地點在│││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機車車頭,被告不可能不知│││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肇事。│││籍資料、肇事路段監視│2.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示,被告肇事時係違規左轉│││現場照片16張張及監視│後碰撞,且被告於肇事後並│││錄影光碟、。│無留在現場,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之事實。│├──┼──────────┼─────────────┤│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郭虹妏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身│││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體受傷害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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