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荔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而容留向其應徵之 黃儒宣 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小姐為男客手淫)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扣得317室房租水電費請款單、浴巾收貨單、記帳本1本、保險套1盒、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得未使用保險套2個、未開封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619室房租水電費請款單、浴巾收貨單、記帳單各
1紙及現金1800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而容留向其應徵之黃儒宣在上址619室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小姐為男客手淫)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扣得317室房租水電費請款單、浴巾收貨單各1紙、日記本1本、未開封保險套1盒、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甲○○所有供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聯絡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得未使用保險套2個、未開封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619室房租水電費請款單、記帳單各1紙、浴巾收貨單2紙及現金1,8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
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
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應召站而持續媒介、容留證人 黃宣儒 在上址619室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應
召站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經營應召站之手段、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氾濫,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亦非刑法第61條所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自不得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再本案應予被告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件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上址317室扣得之房租水電費請款單、浴巾收貨單各1紙、未開封保險套1盒及現金2,500元,為被告所有,係其在上址317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及所得之物,並非供本件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又在上址317室扣得之日記本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記帳本),則係被告私人日記,與本件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在上址619室扣得之未使用保險套2個、未開封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房租水電費請款單、記帳單各1紙、浴巾收貨單2紙及現金1,800元,雖係證人黃儒宣經被告之媒介、容留後,在上址619室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所用及所得之物,然該未使用保險套2個、未開封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房租水電費請款單、記帳單各1紙、浴巾收貨單2紙,均為證人黃儒宣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就該所得現金1,800元,證人黃儒宣尚未與被告拆帳,故並未將其中
900元交付被告,此據證人黃儒宣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該現金1,800元之其中900元既仍在證人黃儒宣之保管持有中,自屬證人黃儒宣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在上址317室扣得之未開封保險套1盒、記帳本1本,及在上址619室扣得之未使用保險套2個、未開封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記帳單1紙、現金1,800元之其中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另此敘明。至被告持之供本件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