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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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森永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趙森永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森永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罪,並否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遭本案告訴人 辜源鴻 攻擊,係以雨傘阻擋對造攻勢,因用力過當始致辜源鴻受傷,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辜源鴻之犯意等語。
三、證據之認定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可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辜源鴻稱伊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前,遭被告持雨傘戳擊左胸口,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被告前於警詢時否認有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18日警詢稱:
「因為下雨,我有帶一把傘…沒有攻擊只有阻擋」(見偵查卷第6頁);於105年4月28日偵訊中稱:「我手上有拿雨傘,…他的手就伸過來攻擊我,我就抵擋他。如果我有用雨傘攻擊,他一定會受傷,怎麼會是我受傷呢。」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嗣於105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訊問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則坦承犯行,此有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案件(下稱原審審易卷)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告訴人攻擊我,我防禦,所以我的雨傘碰到他,所以我否認刑事的一審法官所審理的犯罪事實,刑事的一審的法官居然說我正面的攻擊告訴人且推倒他的不同事實去審理,我覺得很荒謬,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也說我是怎麼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怎麼打他,都不是事實,我不服一審法官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趙森永於105年10月1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被告供承:㈠播放時間02:05:50至57秒「(法官問:雨傘的傘頭有沒有戳到他?)應該是有。因為這種情況之下是很緊急的,因為我們年紀大了,是很怕,不能受到攻擊。」;㈡播放時間15:49秒至16:00「(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用雨傘戳到告訴人認罪還是否認?)那是有的,認罪。」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趙森永於接受原審承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係被告持雨傘戳擊告訴人左胸口所致無疑。被告辯稱該傷勢是告訴人自己製造的,洵屬飾辯之詞,為不足採。
㈡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本件被告趙森永另辯稱:伊係為防備告訴人辜源鴻出手攻擊等語,惟告訴人辜源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穿著雨衣,頭上戴安全帽,被告在我後面,我回頭,被告跟我說為何我還在這裡,怎麼還沒搬走,被告就用拳頭攻擊我,被告的驗傷單也是拳頭受傷,被告說我攻擊他不是事實,被告打了我以後,因為我牽著摩托車,沒有辦法反擊,我就被被告推倒,接著被告就用雨傘戳我,接著我就起來抓住被告的雙手,這是被告的妻子所說的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上訴人家屬 蔡鴻 家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車子𥚃沒有看到他們衝突情況,事後我聽到吵架聲我才下車來看,我看到的是辜源鴻抓住趙森永的雙手,趙森永想要掙脫但掙脫不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復依被告趙森永所提出伊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第四手指鈍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趙森永之手部輕微傷勢,係告訴人辜源鴻為反制被告之攻擊行為而抓住被告雙手時,經被告趙森永極力掙脫束縛時所致。本案核無告訴人辜源鴻對被告趙森永存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基於防衛意圖實施反擊行為之餘地,故被告前揭以雨傘戳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屬攻擊行為甚明,尚難該當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森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森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森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森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趙森永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森永係辜源鴻之鄰居,因懷疑辜源鴻竊盜其財物,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路過辜源鴻住處前,見辜源鴻坐在機車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戳向辜源鴻左胸口,致辜源鴻受有左胸部挫傷瘀青1*1公分之傷害,嗣辜源鴻反抓趙森永雙手制止其攻擊,趙森永始罷手。
二、案經辜源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森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雨│││中之供述│傘,但辯稱只有阻擋,沒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辜源鴻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蔡鴻家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聽到吵架聲下車看│││中之證述│,看到告訴人抓住被告雙手││││,被告想要掙脫但掙脫不開││││,路人幫忙叫警察,告訴人││││聽到警察要來才把被告放開││││等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院區)104年12月25日診│事實。│││字第06556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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