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熊純輝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再審被告 潘天丁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下稱原二審)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判決之送達,並於同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其所提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書記載:「乙方(即 潘阿冷 )願將坐落於○○鄉里○村○○路柒拾壹之壹號磚造平房乙座連同基(空)地計柒拾坪賣與甲方(即伊父熊 潘新發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伊向再審被告購買上開房屋旁之40餘坪空地,合計土地面積即係再審被告應移轉於伊之面積48
0平方公尺(約145.2坪),伊近日始於住處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經斟酌該契約書所載,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又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二審判決依不當得利命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自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另原確定判決已不採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係 曾太誠 無權代理而訂定,對其不生效力,惟於主文仍命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伊自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復原二審判決僅參酌私契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公契,漏未斟酌,伊自得依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等情,並聲明:㈠原二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71年2月15日辦畢登記。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68平方公尺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村○○路○○○○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4年7月22日因繼承而變更為 潘建良 、再審原告,應有部分各1/2。
㈢、再審被告於80年7月8日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賣渡證,其內容為:「一土地所有權人潘天丁出賣以坪數買賣每坪新台幣參仟元計算暫訂定先付陸萬元日後如測量實況坪額及金數計算二但分期納清出賣人收完金額又承買人負責代書測量費三土地坐○○○鄉○○○段○○○號現有部份空地位置約四十餘坪之外前出賣已建築住宅房屋如空地再建築與鄰居分界明四暫寫簡單乙紙為據空口無憑特立此證」。再審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收受再審原告所支付之價金12萬元。
㈣、兩造於98年9月1日訂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由再審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8/3022、342/3022分別移轉予潘建良、再審原告所有,於同年10月7日辦畢登記,由地政士曾太誠代理辦理登記事宜。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㈢、再審被告有無授權曾太誠就超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3022之部分與再審原告訂定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㈣、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陳稱: 熊潘新發 並未交代系爭買賣契約書,伊近期在家中重新再找,始尋獲云云,惟熊潘新發於75年死亡,其遺物放置家中逾30年,依常情應不難發現系爭契約書,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5月16日起訴,迄至108年1月16日判決確定,歷經2年8個月之久,再審原告均未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發現,並非無疑。此外,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原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則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熊潘新發向潘阿冷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70坪土地,另與伊向再審被告購買上開房屋旁之40餘坪空地,合計土地面積即係再審被告應移轉予再審原告之面積480平方公尺(約145.
2坪)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審審理中均主張:熊潘新發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云云(見原一審卷第63頁、原第二審卷第52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僅能證明熊潘新發曾向潘阿冷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此與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審所主張熊潘新發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無關,自難認斟酌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者,縱認熊潘新發曾向潘阿冷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再審原告繼承其父對潘阿冷之上開買賣契約,惟再審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亦無任何履行之義務,依此,系爭買賣契約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二審判決依不當得利命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二審係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賣渡證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相當於40坪土地一節,與系爭賣渡證上「土地坐○○○鄉○○○段○○○號現有部份空地位置約四十餘坪」之記載較為相符,且兩造對於價金以每坪3,000元計算、再審原告已支付12萬元價金等節,則以此推算買賣之土地坪數,認定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40坪,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3022為由,認再審原告受領之給付,合計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3022(計算式:138/3022+342/3022=480/3022),就溢領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8/3022,再審原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準此,原二審判決既認兩造間僅就系爭土地40坪範圍內有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就超過40坪之受領部分,自屬不當得利,則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二審判決已不採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係曾太誠無權代理而訂定,對其不生效力,惟於主文仍命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查,原二審判決雖不採再審被告主張地政士曾太誠係無權代理其訂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惟已認定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40坪,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3022,超過之應有部分348/3022,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已如上述,則
主文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8/3022,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二審判決僅參酌私契即為不利於伊之認
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公契,漏未斟酌,伊自得依同法第49
7條,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二審於其判決理由第七點中,詳述其認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範圍相當於系爭土地40坪,超過部分即屬溢領之理由,準此,兩造之買賣意思表示既僅就移轉系爭土地40坪部分為合致,不因公契記載超過40坪而有不同。從而,縱經斟酌公契之記載,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㈡、依上所述,原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則爭點㈡、㈢、㈣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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