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祭祀公業 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 曾順華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告 吳駿 縯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震 律師被告 吳樂萍 訴訟代理人 沈嘉綺 被告 曾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順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⑴、
⑵、⑶、⑷、⑻、⑼、⑽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貳元。
被告 吳駿縯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⑸、⑹、⑺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壹元。
被告曾哲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11)、(12)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原為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扣除編號(F)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吳樂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順華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吳駿縯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曾哲毅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吳樂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順華、吳駿縯、吳樂萍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元、 參佰 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哲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為被告曾順華所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曾順華繼承取得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8號建物),被告曾順華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⑻、⑼、⑽之圍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為被告吳駿縯所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吳駿縯繼承取得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21號建物),被告吳駿縯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⑺之圍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土地)原為被告曾哲毅所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曾哲毅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19號建物),被告曾哲毅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之圍牆,嗣後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經被告吳樂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拍定取得,而由其占有使用。惟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祭祀公業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祭祀公業,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曾順華應將系爭68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⑻、⑼、⑽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8元。㈡被告吳駿縯應將系爭
121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⑺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16元。㈢被告曾哲毅應將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原為面積202平方公尺,扣除編號(F)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96元。㈣被告吳樂萍應將系爭11
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6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順華以:甲部分土地乃 伊高 祖父 曾粦古 向原告所借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曾粦古雖已死亡,惟該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伊為曾粦古之繼承人,自非無權占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曾粦古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前任管理人 曾開明 自68年起,即將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交付伊或伊父親,以收取金錢,作為伊或伊父親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亦應認雙方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伊占有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曾順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駿縯以:伊祖父母 吳双德 、 曾阿榮 妹(下稱吳双德等
2人)自40年起,即向原告承租乙部分土地及另筆重劃前忠心崙段949之1地號土地,雙方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且原告前任管理人 曾慶梅 亦曾委由他人持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向吳双德及曾阿榮妹收取金錢,作為承租土地之租金。伊為吳双德等2人之繼承人,因繼承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主張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駿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樂萍以: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為伊自本院合法拍定取得,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本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與原告間推定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伊占用上開土地即非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樂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曾哲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之管理人原為曾慶梅,曾慶梅於34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直至72年間始再選任曾開明為管理人。
㈢、甲部分土地及其上系爭68號建物現為被告曾順華占用,被告曾順華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⑻、
⑼、⑽之圍牆。
㈣、乙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吳駿縯占用,其上有被告吳駿縯所有系爭121號建物,系爭121號建物之房屋部分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廁所部分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吳駿縯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⑺之圍牆。
㈤、丙部分土地上原有被告曾哲毅所有系爭119號建物(含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被告吳樂萍於107年4月10日得標拍定,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㈥、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01平方公尺、682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及60平方公尺。
㈦、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被告曾順華、吳駿縯均同意自102年9月1日起算,被告吳樂萍同意自
107年6月14日起算,均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應返還之數額。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曾順華部分:
⑴經查,被告曾順華雖辯稱:甲部分土地早經伊高祖父曾粦古
向原告借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伊為曾粦古之繼承人,自得本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用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68號建物86、87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曾粦古早於明治年間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而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為86、87年度之繳稅通知,二者時間相距久遠,實難憑此而遽以推論曾粦古於明治年間,甚至更早,即與原告就上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被告曾順華就曾粦古與原告間何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契約內容為何、借用之範圍等事項,均未主張並舉證說明之,則其徒以曾粦古曾設籍系爭土地,且其家族已於上開土地上居住逾14
0年,即辯稱曾粦古曾向原告借用甲部分土地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曾順華另辯稱:原告前任管理人曾開明自68年起,即將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交付伊或伊父親,以收取金錢,作為伊或伊父親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雙方就上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反面),惟原告之管理人原為曾慶梅,曾慶梅於34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直至72年間始再選任曾開明為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祭祀公業沿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見原告自34至72年間均無管理人,則原告自無可能於68年間為出租土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曾順華辯稱其父與原告早於68年間就甲部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即無足採。又觀諸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其上課稅土地載明「949-1號等2筆」、「美和、筆數1、面積1.077公頃」,而無一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被告曾順華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自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其次,縱認被告曾順華或其父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或代金,惟被告曾順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租賃契約之內容,亦難僅憑其或其父曾繳納田賦或代金一事,即推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曾順華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此外,被告曾順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曾順華無權占有土地,堪信為實在。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順華拆
除系爭68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⑻、⑼、⑽之圍牆,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⒊關於被告吳駿縯部分:
⑴經查,被告吳駿縯雖辯稱:吳双德等2人自40年起,即向原
告承租乙部分土地,且原告前任管理人曾慶梅亦曾委由他人持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向吳双德等2人收取金錢,作為承租土地之租金云云,並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3頁)。惟原告自34至72年間均無管理人一節,已據前述,則原告自無可能於40年間為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是被告吳駿縯辯稱吳双德等
2人於40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吳駿縯所提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吳双德等2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或代金,被告吳駿縯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租賃契約之內容,自難僅憑上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及收據,遽謂吳双德等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開資料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駿縯之證據。其次,被告吳駿縯固提出吳双德等2人繳納重劃前忠心崙段949之1地號土地租金之收據,辯稱吳双德等2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重劃前忠心崙段94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被告吳駿縯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收據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則上開收據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駿縯之證據。是被告吳駿縯辯稱吳双德等2人於40年起即向原告承租乙部分土地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吳駿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駿縯無權占有土地,堪認屬實。
⑵至被告吳駿縯另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之財產,年
代久遠,相關人證、物證難以查考,應減輕伊之舉證責任云云,惟舉證責任之減輕,僅係指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而言,並非在免除舉證責任。被告吳駿縯所提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使本院認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可能,即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遑論有何減輕舉證責任可言,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駿縯拆
除系爭121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⑺之圍牆,並返還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⒋關於被告曾哲毅部分:
查原告主張丙部分土地(編號(F)部分除外)為被告曾哲毅占有使用,其上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被告曾哲毅所有,被告曾哲毅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之圍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19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
7頁、第209至211頁)。被告曾哲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哲毅將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編號(11)、(12)之圍牆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⒌關於被告吳樂萍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吳樂萍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伊與原告間推定在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19號建物原為被告曾哲毅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頁),可見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與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本件僅拍賣暫編775建號建物(按即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下同),其坐落土地○○○鄉○○段○○○○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下同),非債務人(按即被告曾哲毅)所有且不在本件拍賣之列,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堪認被告吳樂萍於拍定前,即已知悉上開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則被告吳樂萍仍執前詞,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吳樂萍復辯稱:系爭
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雖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伊乃自本院合法拍定取得,原告尚不得請求伊拆除並返還土地云云,然上開拍賣公告上亦已載明:「……另據
9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曾華廷(管理者曾盛康)表示,本件拍賣之暫編775建號建物係無權占用989地號土地,業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審理中,是本件拍賣之暫編775建號建物,隨時有遭請求拆屋還地之虞,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則被告吳樂萍既仍願買受,即應自行承擔遭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不利益,是被告吳樂萍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此外,被告吳樂萍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樂萍無權占有土地,堪予採信。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樂萍拆
除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並返還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均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被告曾順華、吳駿縯均於102年以前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一節,復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被告吳樂萍於107年4月10日得標拍定系爭1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自102年9月1日起,請求被告吳樂萍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
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設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501平方公尺、682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及6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102、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及96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雖非城市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定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地周邊皆為住宅,東側及西側分別鄰近屏東縣○○鄉○○路、海平路,附近有學校、餐廳,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卷二第31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吳樂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其次,原告與被告曾順華、吳駿縯均同意按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曾順華、吳駿縯、曾哲毅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分別為30,862元、42,011元及8,747元【被告曾順華部分:501×880×0.07=3086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吳駿縯部分:682×880×0.07=42011;被告曾哲毅部分:142×880×0.07=8747】,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吳樂萍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032元(60×960×0.07=4032)。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曾順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⑴、⑵、⑶、⑷、⑻、⑼、⑽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
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088元;㈡被告吳駿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⑸、⑹、⑺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16元;㈢被告曾哲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11)、(12)之圍牆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原為面積202平方公尺,扣除編號(F)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96元;㈣被告吳樂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60元,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曾順華、吳駿縯、吳樂萍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