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泳勝(原名:趙悉仁)
林淑秀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泳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泳勝(原名:趙悉仁)與林淑秀均居住於屏東縣○○鄉○○街○○巷○○號,其等與居住於相鄰(即同巷20號)房屋之 魯烱國 (起訴書均誤載為 魯炯國 )素有不睦。趙泳勝與林淑秀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在其等上址住處前之空地,因社區公共用電問題與魯烱國發生爭執,林淑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死出來、垃圾」、「幹你老師」等語辱罵魯烱國;趙悉仁則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孬種」等語辱罵魯烱國,並向其恫稱:「下次你給我碰到,你就慘了」、「恁爸找人去公司找你」等語,復高舉木棍1枝作勢毆打魯烱國,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魯烱國,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魯烱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
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魯烱國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趙泳勝、林淑秀犯罪之證據,自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魯烱國發生爭執後,曾分別為上開言語,被告趙泳勝亦坦承曾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魯烱國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被告趙泳勝辯稱:當天魯先生一直挑釁我們,說叫我們打他,我只是一時情緒抒發,並沒有指著魯先生罵,也沒有指名道姓,我是氣到自言自語云云;被告林淑秀則辯稱:我說「死出來、垃圾」是在說主張我們家竊電的人,魯先生是自己對號入座,至於「幹你老師」則是我的口頭禪,何況我並沒有指著魯先生說這些話云云。被告趙泳勝、林淑秀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淑秀所言「幹你老師」、「垃圾」等語,係在針對自己遭人誣陷偷用公共電力一事加以評論,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人格抽象謾罵,縱認被告林淑秀就遭誣陷一事有怒罵,亦係針對「匿名檢舉誣陷自己之人」,告訴人於被告林淑秀為上開言語時並不在場,且被告林淑秀當時並不知悉自己係遭何人匿名檢舉,且依其所言內容亦無任何足以連結至告訴人之資訊,是告訴人認其遭被告林淑秀謾罵一事,僅為其個人之主觀感受與猜測。再者,被告趙泳勝、林淑秀本案所言均為常見之口頭禪或發語詞,縱有不雅,亦僅屬反射性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行為人主觀上未必有何侮辱他人之犯意。又被告趙泳勝係因告訴人出言挑釁始會拾取木棍及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惟告訴人見狀仍向被告趙泳勝步步逼近、氣勢凌人,毫無退縮之意,且遲至案發
2週後始提出告訴,均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顯有未合等語,為被告趙泳勝、林淑秀辯護。經查:
㈠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及告訴人魯烱國為分別居住於屏東縣○
○鄉○○街○○巷○○號及20號房屋之鄰居關係。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及告訴人魯烱國於106年2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於其等上址住處前空地因社區公共用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林淑秀當場出言「死出來、垃圾」、「幹你老師」等語;被告趙悉仁則向魯烱國出言「幹你娘孬種」、「下次你給我碰到,你就慘了」、「恁爸找人去公司找你」等語,復高舉木棍1枝作勢毆打魯烱國等情,分據被告趙泳勝、林淑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39頁),核與證人魯烱國、證人即在場之鄰居 梁雲若陳三惠蔡文平徐英桃 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106頁背面至110頁背面、130至1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78至79頁背面),均堪認定。
㈡所謂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以社會一般
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趙泳勝所言「下次你給我碰到,你就慘了」、「恁爸找人去公司找你」等詞,及高舉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魯烱國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暗示其有意邀集他人前去告訴人魯烱國工作地點,且有對告訴人魯烱國施以暴力手段,使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證人魯烱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泳勝有拿棍子要打我,還有對我說我上班出去要給我好看,叫我小心一點及被他遇到就麻煩、要到公司找麻煩這些話,我看到他拿棍子及說這些話心裡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足見其對於被告趙泳勝上開舉止及言語,均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因而感到恐懼及害怕,是告訴人魯烱國確因被告趙泳勝前開舉措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
㈢被告趙泳勝、林淑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魯烱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屋內聽到他們用臺
語說「那對夫妻死下來」,就跑出去跟他們說嘴巴放乾淨一點,林淑秀還有對著我罵「幹你老師」,趙悉仁有拿棍子要打我,及站在我家車道上叫我出來,罵我「幹你娘孬種」,當時還有梁媽媽、蔡文平及徐英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背面至104頁)。證人即社區住戶梁雲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請我母親下去攔蔡先生,不要讓他們吵架,因為魯先生用了一張連署書,意思是趙先生用社區的電做照明,蔡先生去找趙先生的時候,我知道趙先生的個性只要被人激怒就一定抓狂,因為我母親在社區德高望重,就請我母親下去排解糾紛,一開始是蔡先生跟趙先生在吵,趙先生就覺得一定是魯先生在後面作手腳,所以就在那邊喊,後來魯先生就下來了;當時林淑秀應該有罵人,罵些什麼我不清楚;魯先生出來時趙先生反應比較大,有罵魯先生;被告二人爭吵或罵人的對象有蔡先生也有魯烱國,他們都是當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證人即梁雲若之母陳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兒子在陽台聽到蔡先生跟林淑秀吵架,叫我下去勸架,他們是討論被告他們接公電照明,魯先生就去連署要整他們,後來魯烱國與他太太有下來,他與林淑秀又開始吵起來;當天林淑秀與趙泳勝有很生氣,是對蔡先生跟魯先生生氣,他們講話的對象一開始是蔡先生,後來是魯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即社區住戶徐英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小姐與趙先生當天講話的對象是魯先生,就是兩家互講,還有梁媽媽、蔡先生都有在,被告及魯先生他們講話都是對彼此,與鄰居無關,沒有對我們鄰居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證人即社區住戶蔡文平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是跟魯先生吵架,我只聽到魯先生及趙先生兩人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林淑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蔡文平前來質問我家的電是不是用公電,我否認,我們就吵起來,後來蔡文平說有人拿連署書給他簽名說我們家用公電,我說是誰講的,叫他們夫妻死出來,我先生下來問蔡文平什麼事,接下來就開始吵,然後魯先生夫妻倆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無不符,應屬真實。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林淑秀、趙泳勝因遭蔡文平質疑使用社區之公共用電,先與蔡文平產生口角後,再為告訴人魯烱國發起對其等不利之連署一事,與告訴人魯烱國發生爭吵,是當日與被告趙泳勝、林淑秀發生言語衝突之對象起初為蔡文平,嗣則轉為告訴人魯烱國,應可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林淑秀、趙悉仁
於其等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門前空地與蔡文平討論社區公共用電問題後,被告林淑秀面朝相鄰之告訴人魯烱國住處門口方向以臺語喊稱:「叫他們兩個夫妻死出來啊!垃圾,真的。」,告訴人魯烱國不久後走出家門,向被告林淑秀表示:「電燈不是我關的,嘴巴放乾淨一點喔!」,並與被告林淑秀就何人將電燈關閉一事發生爭執,被告林淑秀即面朝告訴人魯烱國住處門口方向出言:「幹你老師」,嗣被告趙泳勝走向立於其住處門前之告訴人魯烱國並稱:「我跟你講,出來,你不要在那邊,幹你娘(臺語),孬種。」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背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淑秀為上開言詞時,均係面朝向告訴人魯烱國住處方向,被告趙泳勝更係直接走向告訴人魯烱國而為上開言詞,足見其等所言均係針對告訴人魯烱國甚明。是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及辯護人辯稱其等並非針對特定人加以辱罵,係告訴人魯烱國自行對號入座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⒊被告林淑秀雖另辯稱「幹你老師」係其常用之口頭禪,辯護
人亦為其等辯護以:被告林淑秀僅係對自己遭匿名檢舉一事發表評論,並未針對他人謾罵,且被告二人所言均為常見之發語詞,僅屬反射性發洩情緒之用語,其等主觀上並無要侮辱他人之意思等語,然被告趙泳勝、林淑秀與告訴人魯烱國素有不睦並曾多次涉訟或遭告訴人檢舉,業據被告趙泳勝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案發當日亦係因被告趙泳勝、林淑秀認告訴人魯烱國發動對其等不利之連署而心生憤怒,始分別朝向告訴人魯烱國住處門前辱罵「死出來、垃圾」、「幹你老師」及「幹你娘孬種」等語,就當時事發經過及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前後之舉動,參以被告趙泳勝、林淑秀與告訴人魯烱國其餘交談之內容、語氣、聲量等綜合觀之,已可特定出其等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魯烱國無訛,已如前述,又以「死出來、垃圾」、「幹你老師」、「幹你娘孬種」等詞之用語粗俗,且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被告趙泳勝、林淑秀既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均可知其等上開所言,足以使他人感受侮辱。本案衡諸被告趙泳勝、林淑秀上開所言於社會上之一般觀感,及被告趙泳勝、林淑秀說出上開言語之動機、目的、語氣等,顯有針對特定對象而貶抑告訴人人格的主觀意念,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或負面意義已經淡化之純粹發語詞或口頭禪可以比擬,從而,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口出上述言語,應係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的主觀意念,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其等僅係一時情緒性而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應無可取。又被告等人為前揭言語之地點,為其等及告訴人魯烱國住處前方空地,該處為社區通道,住戶均可自由通行往來,復有證人陳三惠、蔡文平、徐英桃等人在場,自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是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公然於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魯烱國加以侮辱,均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⒋至告訴人魯烱國於衝突過程中雖曾向被告趙泳勝出言「打阿
,你打看看阿」、「試試看」、「來啊」等語,並雙手扠腰而無明顯退縮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趙泳勝及其辯護人乃據以主張告訴人魯烱國並未因被告趙泳勝上開言詞及舉動而心生畏懼,然證人魯烱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心裡面會害怕,但是我家裡面只有我一個男的,我當然要硬起來,不能表現出我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考量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趙泳勝與告訴人魯烱國始終針鋒相對、互不相讓,告訴人魯烱國於被告趙泳勝對其出言不遜時,為避免自己落居劣勢而持續以強勢口吻予以回應,尚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依告訴人魯烱國當場並未流露恐懼、退避之外在表徵,即認其並未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趙泳勝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泳勝、林淑秀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刑法第309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被告林淑秀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魯烱國住處方向出言「死出來、垃圾」、「幹你老師」等語,及被告趙泳勝朝告訴人魯烱國出言「幹你娘孬種」等語,雖未指名道姓係專對告訴人魯烱國,惟依被告二人為上開言詞時前後所表示內容之旨趣,以及其他現場各情狀綜合觀察,可得確認其等均係針對告訴人魯烱國而為辱罵,已如前述,被告趙泳勝、林淑秀所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魯烱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要屬侮辱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趙泳勝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魯烱國告以前開言詞,並高舉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魯烱國等行為,均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是核被告趙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泳勝係因與告訴人魯烱國素有不睦,且因社區公共用電問題再度與告訴人魯烱國發生爭執,遂為上開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及舉止,其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趙泳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趙泳勝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被告趙泳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趙泳勝、林淑秀與告訴人魯烱國為鄰居關係,竟
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動輒出言辱罵告訴人魯烱國,被告趙泳勝復對告訴人魯烱國為恐嚇之舉止,所為誠應非難,且被告趙泳勝、林淑秀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所為非是而有反省之意;兼衡被告趙泳勝、林淑秀與告訴人魯烱國間於本件案發前素有不睦,及告訴人魯烱國本案亦有挑釁舉動等情,考量被告趙泳勝、林淑秀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等節,及被告趙泳勝、林淑秀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共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育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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