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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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上訴人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呂紹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94年5月18日上午5點50分出發,前往日本加賀屋及萬國博覽會5日遊團體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定人數32人,團費為每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34,000元,已先給付定金165,000元。嗣雙方於5月15日確定出團人數為19人,被上訴人即依約於同年5月17日給付全部尾款447,000元,上訴人皆無異議而收受。詎上訴人收受全部團費612,000元(計算式:34,000×18【19人1人免費】=612,000)後,卻於94年5月17日晚間以「因5月18日加賀屋團體之團費仍有差額156,000元未付清,若明日在機場前仍未付清團費,則無法讓客人出團」通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塗素娥 ,應再給付機位取銷金,每人新台幣12,000元,13人共新台幣156,000元,否則即不准出團。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塗素娥則以「團費部分已付清,金額定金165,000元、尾款447,000元,特此聲明」回覆之,且為維客戶權益,並請上訴人派人於5月18日上午10點至被上訴人公司來取。
(二)惟上訴人恐因被上訴人先行出團,即無法收到款項,竟於被上訴人旅遊團員報到時,命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告稱機位已滿不得登機。被上訴人乃自行墊款另訂當日下午3時5分出發之亞細亞航空公司之台北往大阪機票,且為免上訴人再度杯葛,再度請上訴人派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收取機位取銷金156,000元。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有下列損害:
⒈台北至大阪機票費用:7,040元×17人=119,684元⒉台北至中正機場客運費:135元×20人=2,700元⒊慶泰飯店早餐費用:5,220元⒋大阪往金澤車資暨導遊費:日幣318,000元⒌景點入場費:日幣8,500元⒍行李運費:日幣16,700元以上合計:新台幣127,604元、日幣343,200元(依起訴當日匯率為0.2874元,故折合新台幣為343,200元×0.28740=98,636元),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
(三)上訴人所謂「機位取銷金」156,000元,核其性質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應履行之19名旅客之契約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6,000元,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6,240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聲明:
(一)按依正常作業程序,旅行社於出發前10日即須將旅客名單提供給航空公司,尤其本件系爭旅遊團係包機機位,若出發前被上訴人能及早告知旅客人數減少,上訴人尚有機會將機位釋出轉售。惟從被上訴人第1次與上訴人聯繫,至出團前10日再度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塗素娥均堅稱旅客人數確定為32人,不會再更改,且遲未提供旅客名單,直至出發前時間緊迫,上訴人已無法轉售機位時,被上訴人方告知上訴人出團人數實為19人,更拒絕支付其餘款項,使上訴人蒙受莫大損失,且出發當日上訴人承辦人塗素娥向航空公司誆稱登機證遺失,意圖欺騙航空公司,經上訴人向航空公司表示其登機證並未遺失,航空公司方未受騙,而上訴人除向航空公司表明登機證未遺失之真相外,並無故意阻止旅客登機之行為。
(二)再者,上訴人拒絕給付,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之問題,與違背善良風俗有別,原審遽論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契約利益,不啻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等同於違背善良風俗。復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縱他方已為部分之給付,如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與誠實及信用方法無違者,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明知應先付清156,000元之費用,係上訴人出團之底限,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上訴人自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對被上訴人之給付,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
(三)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82,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540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機位取銷成本費用156,000元及台北至中正機場客運費2,700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上訴人敗訴而提起上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1日簽訂團體旅遊約定書,預定旅遊行程為94年5月18日上午5點50分出發,前往日本加賀屋萬國博覽會旅遊,原定人數為32人、每人應繳團費為34,000元、被上訴人已先給付定金165,000元予上訴人,嗣實際出團人數經確定為19人後,被上訴人復於94年5月17日給付團費447,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團體旅遊約定書、行程表等文件影本各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交付13人之機位取消成本費用156,000元,而阻止系爭旅行團19名團員登機,顯係違背善良風俗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據證人 張琦 即上訴人之特約導遊到庭證稱:「…我不太記得是何時帶那個團,帶團前一天,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告知我,該團是去日本的包機團,但是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告訴我,該團團費尚未結清,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會派業務人員去機場收取未結清的費用,如果團費有收齊才會出團。次日,我到機場,豐華業務人員也有到場,但沒有收到團費,所以就沒有出團。…(豐華旅行社的業務人員與旅客間之交涉情況,或是他們與航空公司交涉的情況,你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帶團,沒有出團,我就離開機場。…(是否有在機場看到團員?)有。(是否有看到團員辦登機的情況?)沒有。(是否有人向豐華業務人員請其辦理登機事宜?)我沒有看到客人向豐華旅行社要求辦理登機,因為我不認識客人,我只知道那些人是團員。(豐華旅行社的業務人員是否有與團員或其他人發生爭執?)我沒有看到。(豐華旅行社業務人員是否有阻止團員登機?)我沒有看到,因為這些都不是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之本院96年4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未交付旅客19人之機票及登記證予被上訴人,致該團旅客19人未能依約登機」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等語,已難憑採。
(三)復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上訴人前揭「未交付旅客19人之機票及登記證予被上訴人,致該團旅客19人未能依約登機」之行為,僅係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導致被上訴人嗣並支出旅客19人①台北至大阪機票費用、②慶泰飯店早餐費用、③大阪往金澤車資暨導遊費、④景點入場費、⑤行李運費等相關費用,惟此乃被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問題,參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旅遊團旅客19人①台北至大阪機票費用、②慶泰飯店早餐費用、③大阪往金澤車資暨導遊費、④景點入場費、⑤行李運費等相關費用共計22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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