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小字第815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