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稟澄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稟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稟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時之聯繫工具,而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附近,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 翁永豐 ,並收取3500元之現金。
㈡陳稟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7月27日晚間5時29分許至6時16分許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翁永豐進行聯繫,並於電話中約定由陳稟澄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永豐,並相約雙方交易時間及地點。嗣陳稟澄即依約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附近與翁永豐會面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雙方會面後因陳稟澄表示無法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要求翁永豐先行給付價金,經翁永豐拒絕故該次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二、嗣因警方對陳稟澄長期進行監聽蒐證認時機成熟,遂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稟澄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稟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證據能力詳如原審所述」(本院卷第42至45頁),其等於原審稱:「證人翁永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其他證據證據能力都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57頁)。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翁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永豐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證人翁永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翁永豐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翁永豐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聲監字第835號(監察期間自100年7月21日10時起至100年8月19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100年度偵字第23245號卷第92頁正反面)可稽,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被告俱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被告及證人翁永豐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翁永豐有糾紛,電話中伊都是口頭應付翁永豐,從來沒有跟他交易過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遭警方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77-80頁);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該門號為其所有,證人翁永豐都是打這支電話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D1-D8的談話內容都是伊與翁永豐的談話內容」(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翁永豐通話之人即係被告陳稟澄本人乙節,已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翁永豐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D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跟陳稟澄要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伊跟他說3000元可不可以,但陳稟澄說要3500元,他要賺500元,伊不曉得他是跟誰拿會成本多少錢,反正他就是這樣講,這次有在他家外面成交,是伊去找他,他家附近有 萊爾富 ,陳稟澄給伊1克安非他命,伊給他3500元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54頁),核與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D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稟澄的對話,上面寫的1克是安非他命的意思,內容是指他跟人家拿就要3000元,在講交易的價格,他回答伊最少要3500元,他要賺500元,最後這次有在他家附近的萊爾富附近成交等語互核(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顯見證人翁永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屬一致;且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D1至D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益見雙方無論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錢、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均有詳細討論並達成合意,被告並於編號D1之譯文中先表示欲以此等交易賺取金錢,嗣後證人翁永豐亦確實依約抵達雙方相約之地點(詳細內容、卷內出處均如附表一所示),故證人翁永豐此部份所為證述,堪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翁永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D4至D5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陳稟澄的對話,雙方有在電話中談好要交易安非他命,但這次沒有成交,因為前次編號D1成交後毒品的重量有少,伊就覺得陳稟澄會騙伊,所以後來都沒有成交,成交的只有他說要賺伊500元那次,編號D6譯文伊表示到他家樓下時,陳稟澄表示沒有安非他命給伊,要伊先給錢所以伊就不願意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亦就雙方係先於電話中對於交易毒品之細節有所商議並達成合意,嗣後並於相約地點見面等情,均已證述明確,經核並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D5至D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雙方確實有於電話中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錢、交易時間、地點各細節事項,且證人翁永豐確實於100年7月
27日下午6時16分許抵達被告陳稟澄之居處附近等情相符(卷內出處亦如附表一所示),是證人翁永豐此部分所述,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曾自承:如附表一編號D1至D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拿1克」、「35」、「賺個500元工錢及油錢」,是伊幫翁永豐調安非他命1公克,翁永豐要給伊500元,編號D4至D6所示之「3仟5」是代表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的金額是35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雖其當次警詢時一併供稱:交易沒有成功、不清楚交易有無成功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仍顯見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D1至D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證人翁永豐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細節有所商討之情形無疑;甚且,其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後,仍於100年7月29日與證人翁永豐於電話中有「價錢差太多了」、「不然這樣我少賺你500,500先給你欠」、「不要再降價了,我也會跑路」等關於與證人翁永豐就毒品價格有所實質商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一編號D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卷內出處亦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既於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7日、100年7月29日間,均密集與證人翁永豐於電話中商議毒品價格,且其中並多有相互間實質出價、解釋開價原因、及表示自身欲藉此賺取利潤等情,足見其所辯「電話中伊都是口頭應付翁永豐」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予遽信。
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江孟學 到庭作證,並表示證人江孟學曾於100年7月間目睹其拒絕證人翁永豐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惟證人江孟學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曾在100年某夏日午後,在陳稟澄居處遇到過翁永豐,但並沒有親自聽到翁永豐跟陳稟澄的對話,是陳稟澄事後跟伊講說翁永豐要他幫忙買毒品,但雙方講的不滿意所以沒有辦成,因為陳稟澄說當時翁永豐是要陳稟澄先幫他出錢買毒品回來,但陳稟澄不願意所以沒有辦成,這都是陳稟澄事後發牢騷跟伊講的,陳稟澄說沒有人口頭上拜託別人先出錢的,雖然這樣聽陳稟澄說,但伊也不知道翁永豐究竟有無從陳稟澄那裡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41-243頁),自堪認除實際上並無從單憑證人江孟學之證詞即排除被告曾有與證人翁永豐交易毒品之可能性外,益見與其謂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翁永豐之意願、毋寧應認雙方有無就價金問題達成合意始屬交易與否之關鍵。是以,依前揭如附表一編號D1至D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確實多次與證人翁永豐有如前所述相互間實質出價、解釋開價原因、及表示自身欲藉此賺取利潤等情形,則前揭證人翁永豐所證稱之雙方交易情形,自應認與客觀事實相符無疑。
㈥、至於證人翁永豐前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D4至D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該次伊有向陳稟澄買到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付給陳稟澄70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154頁)。惟此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前揭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翁永豐於警詢中就此亦稱證稱:這次交易並沒有成交等語(同上偵卷第131頁),且附表一編號D4至D6譯文中亦無從遽認雙方確實於見面後已有完成交易,故本院因認尚無從遽以證人翁永豐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另為被告陳稟澄更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㈦、末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翁永豐並非至親之下,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況如附表一編號D1、D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亦確實有向證人翁永豐透露欲藉此賺取利潤之意,顯見被告並非純以毒品之進價出售,而係有營利之意圖始為本件犯行甚明,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陳稟澄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既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錢、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均有詳細討論並達成合意,嗣後並依約抵達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交付毒品,故核其此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應認尚有未合,又既遂與未遂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一併敘明。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中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因無毒品可供交付,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未遂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原審判決漏引第6項,應予以補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承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同上偵卷第16頁反面),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自不應輕縱,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所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4年,並定應執行刑10年。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其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得現金3500元,經核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該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編號3之行動電話係其侄子所有(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稱:起訴書以被告向 謝志芳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於翁永豐,然依偵查卷第39頁謝志芳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其交易時間為7月4日、7日及8日,然原判決認被告轉售予翁永豐之時間為7月26日、27日,被告不可能預知翁永豐7月26、27日會向其購買;又翁永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且檢方對被告搜索亦未搜得任何毒品,則賣方既無毒品,買方亦無吸食,足證被告並未賣毒品給翁永豐,翁永豐之證詞顯不可採云云。經查:被告毒品之來源未必全係是向謝志芳購買,且被告手邊亦可能有存貨,自不得以被告向謝志芳購買之時間較被告販賣予翁永豐之時間為早,即推定被告無販賣毒品予翁永豐;又翁永豐100年9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固均呈陰性,惟翁永豐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0年8月16日,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之100年9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0、211頁),翁永豐採尿液之時間(100年8月16日)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之時間(100年7月26日)已相距20餘日,自驗不出有吸食毒品之反應,是被告辯護人質疑購毒者翁永豐之尿液驗不出毒品反應一節,亦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判決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罪理由,已詳為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表一被告陳稟澄與證人翁永豐相關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談話內容│備註及卷內出處│├──┼──┼───┼───────────────┼────────┤│D1│7月│10:53│陳稟澄(0000000000):│對應犯罪事實一㈠│││26日││怎樣?│(偵卷第53-54頁│││││翁永豐(0000000000):│)│││││有嗎?拿1克。││││││陳:恩,現在嗎?││││││翁:恩。││││││陳:那你要等我,我出門。││││││翁:你先過去拿阿,我過去再拿錢││││││給你。││││││陳:這樣我不是要跑兩趟嗎?││││││翁:你是要先拿錢過去嗎?我要從││││││桃園過去耶。││││││陳:你要從桃園過來喔?││││││翁:對阿,我才說要你先拿回來。││││││陳:你們現在要出門了喔?你要帶││││││他來我這邊喔?││││││翁:不會,我過去拿就好。││││││陳:聽你這樣講就是要帶人來,你││││││不要帶人來我這邊耶。││││││翁:不會阿,你先去拿啦,好嗎?││││││陳:恩,多少你知道嗎?││││││翁:不是3千嗎?││││││陳:3千不會到啦。││││││翁:那要多少?││││││陳:我拿就要3千耶。││││││翁:朋友之間不要這樣。││││││陳:不然你可以找別人。││││││翁:你要多少?││││││陳:我最少要35啦,賺個5百元工││││││錢跟油錢。││││││翁:好啦,你先過去拿。││││││陳:你如果覺得勉強,可以去找別││││││人。││││││翁:我可以啦,好啦。││├──┤├───┼───────────────┤││D2││10:55│翁永豐(0000000000):││││││你現在要過去拿嗎?││││││陳稟澄(0000000000):││││││你多久會到我這邊?││││││翁:40分鐘。││││││陳:你現在幾點?││││││翁:10點45,11點半。││││││陳:那你找別人。││││││翁:12點啦。不然你拿回來後打給││││││我,我馬上過去。││││││陳:我不要打給你了,你12點就過││││││來我這邊。││││││翁:好。││├──┤├───┼───────────────┤││D3││14:16│翁永豐(0000000000):││││││1萬啦。││││││陳稟澄(0000000000):││││││我現在在復興 路萊爾富 啦,我剛要││││││打公用電話給你。││││││翁:恩,我在你家外面啦。││││││陳:好啦。││├──┼──┼───┼───────────────┼────────┤│D4│7月│17:29│陳稟澄(0000000000):│對應犯罪事實一㈡│││27日││喂~我 阿保 。│(偵卷第54頁)│││││翁永豐(0000000000):││││││嘿~怎麼樣。││││││《閒聊~翁沒在家,人在三峽》││││││陳:你幫我問一下你朋友,要嗎?││││││要就快一點處理。││││││翁:打800-100的嗎?麻將?││││││陳:不用啦。現在先打散的。││││││翁:現在打800-100的現在要多少││││││。││││││陳:他現在要打800-100的是嗎?││││││翁:嘿啦。││││││陳:有確定,確定我在跟你報價錢││││││,不然我報一報他不打我怎麼││││││辦。││││││翁:價格合理他就打。││││││陳:那他多少要打你告訴我啦。││││││翁:他喔~1萬2他會打啦,1000││││││-200台的他應該就會打。││││││陳:1萬2我就沒賺了啊,他這樣││││││不是很過分嗎?昨天就沒漲了││││││,他要1萬2,我就沒有工錢││││││了啊。││││││翁:你要這樣我也沒辦法。││││││陳:800-100的先不不談,你先幫││││││我問問有人要散的嗎?││││││翁:散的喔,多少300-500喔,35││││││0的喔。││││││陳:什麼350,350是什麼。││││││翁:3仟5的嗎。││││││陳:嘿啦~一樣啦,沒漲啦。││││││翁:好啦。││││││陳:你先幫我問一二個啦,我現在││││││要出…,我現在欠現金啦。││││││翁:好啦,你現在是拿回來家裡了││││││,還是還要在過去。││││││陳:不用了啦。││││││翁:喔。││├──┤├───┼───────────────┤││D5││17:40│翁永豐(0000000000):││││││喂~你有多少?2個?││││││陳稟澄(0000000000):││││││有啊~有啊。││││││翁:好~那2個,他從南港過去了││││││,汐止啦,從汐止馬上過來。││││││陳:你不要把人帶過來耶。││││││翁:不會,不會,但是他有告訴我││││││,他不等。││││││陳:不會等。││││││《二人相約見面地點》││││││陳:你等等先來我家。││││││翁:嗯~等他打給我,我再拿出去││││││給他。││││││陳:對,那我現在趕回去,我們時││││││間差不多。││││││翁:好。││├──┤├───┼───────────────┤││D6││18:16│翁永豐(0000000000):││││││喂~在你家樓下啦。││││││陳稟澄(0000000000):││││││我知道~我知道。││││││翁:快下來啊。││││││陳:我在廁所,你等一下。││││││翁:好。││├──┼──┼───┼───────────────┼────────┤│D7│7月│16:19│陳稟澄(0000000000):│佐證被告陳稟澄與│││29日││你是誰?喔你 紅龜仔 喔?│證人翁永豐於100│││││翁永豐(0000000000):│年7月27日後仍有│││││對。│於電話中談論毒品│││││陳:怎樣?│交易之事實(偵卷│││││翁:我跟你講一件事喔。│第54-55頁)。│││││陳:你過來啊。││││││翁:我人在桃園,我跟我朋友湊一││││││湊,我自己4、5千啦,兩個││││││人湊一湊1萬1千5百元而已││││││,你這趟先作給我,81給我啦││││││。││││││陳:你芝麻啦,差這麼多,價錢差││││││太多了。││││││翁:差太多喔?││││││陳:廢話,15跟30耶。││││││翁:那1萬2啦。││││││《兩人爭論毒品價錢》││││││陳:不然這樣,你變成12,我給你││││││少賺5百,5百先給你欠,好││││││不好?││││││翁:先欠你1千5?好啦。││││││陳:不要再降價了,我也會跑路耶││││││。││││││翁:好啦,這一次就好,我知道啦││││││。││││││陳:你現在要過來喔?││││││翁:我馬上過去。││││││陳:多久?││││││翁:半個多鐘頭。││││││陳:好啦。││├──┤├───┼───────────────┤││D8││19:42│翁永豐(0000000000):││││││老大,你那個不夠啦,差0.28幾耶││││││。││││││陳稟澄(0000000000):││││││什麼?││││││翁:你用含袋子給人家。││││││陳:是喔?││││││翁:差0.28,害我被罵。││└──┴──┴───┴───────────────┴────────┘附表二陳稟澄居處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被告陳稟澄販賣毒品所用之物│├──┼─────────┼──┼───────────────┤│2│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