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上訴人 許登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一四三八三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登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各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或)原審之自白,證人 陳駿儀鄭錕鴻黃敏男王育霖陳世昌李泳宏黃德泉 等人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論證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二共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件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縱未調閱相約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本案之證據,仍無礙其成立本案之犯行,核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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