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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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翔指定辯護人趙培皓律師被告黃德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82號、102年度偵字第14383號、103年度偵字第1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登翔犯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二、附表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登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德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又另於98、99及100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轉讓禁藥等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99年度簡字第3164號、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2月及(應執行)8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德泉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為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亦不得施用,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泳宏 共4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登翔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泳宏1次。
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進吉 1次。
㈢、於102年10月7日23時許,在台南市○○區○○○縣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四)。
㈣、嗣經警於102年10月8日13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黃德泉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再經黃德泉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4公克)及黃德泉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許登翔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許登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為下行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駿儀鄭錕 鴻、 黃敏男王育霖陳世昌 共12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德泉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泳宏1次。
㈡、於102年10月7日7時許,在其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8住處對面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六)。
㈢、嗣經警於102年10月8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登翔位於台南市○里區○○里○○000號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0.76公克、0.83公克、0.39公克、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黃德泉、許登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駿儀、 鄭錕鴻 、黃敏男、王育霖、陳世昌、李泳宏、莊進吉及黃德泉(就被告許登翔部分),於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為被告許登翔、黃德泉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及指認筆錄,均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目的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證人李泳宏及附表三轉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莊進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指認筆錄,雖屬於被告黃德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黃德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二第2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李泳宏,及附表五所示之證人陳駿儀、鄭錕鴻、黃敏男、王育霖、陳世昌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許登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許登翔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登翔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許登翔本案犯罪之證據。
五、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及通聯紀錄,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本件下列所引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登翔、黃德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作成之情況,均記載詳細之通話時間、電話號碼及基地台位置,復經使用各該譯文所顯示之通話之人確認無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德泉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李泳宏,及附表二所示與共犯許登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泳宏部分,業據被告黃德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至13頁、偵一卷第459至460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德泉販賣對象李泳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德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三卷第296至304頁、偵一卷第331頁、偵五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復有被告黃德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泳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193至194頁、偵一卷第169頁)附卷可稽,及被告黃德泉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黃德泉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予附表三所示之莊進吉部分,業據被告黃德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至13頁、偵一卷第459至460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德泉轉讓之對象莊進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德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三卷第322至328頁、偵一卷第459頁);復有被告黃德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進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稽,及被告黃德泉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德泉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四),業據被告黃德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至13頁、偵一卷第459至460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186頁),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警二卷第30、31頁、偵四卷第22頁),另扣案之2包毒品經初步檢驗認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含袋重分別為0.55公克、0.84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黃德泉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泉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與共犯許登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轉讓禁藥(即附表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四)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登翔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六),業據被告許登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至13頁、偵一卷第459至460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186頁),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1、22頁、偵三卷第16頁),另扣案之4包毒品經初步檢驗認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含袋重分別為0.76公克、0.83公克、0.39公克、0.25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0頁)。足認被告許登翔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附表五),被告許登翔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與陳駿儀、鄭錕鴻、黃敏男、王育霖、陳世昌見面,且於當天有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李泳宏見面,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儀、鄭錕鴻、黃敏男、王育霖、陳世昌、李泳宏。被告許登翔之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許登翔辯護稱:⒈本案中所有指認被告許登翔之人,除了共同被告黃德泉以外,其他都是毒品施用者,在最高法院的評價上稱為對向共犯,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針對對向共犯的證詞證明力通常認定較低,故要求必須有補強證據,實務上通常使用通聯紀錄,也就是證人與被告之間的通聯紀錄來證明該次通聯完之後確實有毒品交易行為,但這樣的證述內容其實是有問題的,因為在毒品交易的內容裡面來看,以本案為例,實際上毒品交易地點、價錢、交易何種毒品,都還是依照毒品施用者例如本案的陳駿儀、王育霖等人的證詞,針對交易內容、價金等,在通聯紀錄中其實都沒有顯現,故通聯譯文是否適合補強,邏輯上可能陷入某種循環論證,換句話說法庭要求證人解釋通聯譯文,解釋證人與被告碰面的目的,接著回頭說這個證人證詞說與被告有交易毒品,價錢多少等情,以通聯譯文來做證據補強,其實是循環論證,請庭上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三份判決,針對通聯譯文的內容,如果沒有具體涉及到交易毒品暗語或設定,可以讓一般人社會人瞭解有涉及毒品交易的對話內容,而只是單純相約碰面,或只是路線,這樣的補強證據來證明證人說有交易毒品事實,是不夠的,本案所有的證詞包含同案被告黃德泉的講法都有這樣的問題存在,請庭上從這樣證據上面的問題可以審酌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來證明被告許登翔在本案中確實涉犯販賣毒品給各該毒品施用者的情形。⒉關於起訴書編號13(即附表二)有關共同被告黃德泉在樺谷飯店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泳宏部分的問題,此部分在上次交互詰問過程中提到颱風天來作為爭執的焦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泉提及此事時,是以颱風天作為記憶的基準,黃德泉在證詞裡面提到:「我印象中有一次的交易有颱風天風很大,那一次我確定沒有交易」等語,雖然庭上後面在整個交互詰問結束後,庭上依職權詢問黃德泉時,黃德泉確實看著偵訊譯文說:「他所謂的颱風天是全國性的影響,8月22日那次沒有這個問題」等語,但辯護人認為仍應根據客觀的事實判斷此事,本案起訴書中有關被告黃德泉販賣李泳宏有5次交易行為,其中只有8月22日有關涉到颱風,確實鈞院調回的文件中證明當天有下雨,有一定程度的雨量,在8月22日次日23日,再次日24日,同案被告黃德泉與李泳宏還亦有交易,但是那兩天沒有下雨,如果以起訴書的起訴範圍作基準來看,依照被告黃德泉該次證述,是以颱風天來確認有一次沒有交易的話,唯一符合條件的應該就是8月22日,雖在鈞院提示給證人黃德泉該次譯文的時候,黃德泉雖然有改口說那次是全國性的,但這樣的記憶恐怕與鈞院調回的中央氣象局雨量資料是有部分出入,請庭上審酌這樣的客觀事實,在8月22日晚上時其實有一定程度的降雨量,這部分被告比對黃德泉其他犯罪事實來看,可能只有這一次是符合黃德泉所說颱風天,因為風雨很大他沒去的情況,搭配黃德泉自己在通聯譯文裡面的講法,確實有提到8月22日晚上有跟李泳宏說他在鄉下風很大,所以這樣的講法,8月22日這次確實有可能因為颱風天,雨量很大讓他沒有辦法出去,這部分請庭上審酌是否同案被告黃德泉確實有這樣的交易行為,若是同案被告黃德泉沒有交易,那被告許登翔當然不會跟黃德泉一起去樺谷飯店從事毒品交易的情形。⒊有關附表編號1到編號3販賣予陳駿儀部分,因多次請求傳訊,鈞院也有傳喚,但是陳駿儀沒有來,證人陳駿儀部分在鈞院沒有經過交互詰問,在偵查中雖然有具結,但這樣的證明力是否充分,請庭上審酌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許登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駿儀之行為。⒋另證人鄭錕鴻、王育霖、陳世昌部分,於審理時之證述的內容都有反覆或是記憶不完全的情況,請庭上參酌證明力是否足夠;而證人王育霖則證稱係拜託被告幫忙「調」毒品,是被告許登翔所稱係幫助證人王育霖購買毒品,亦非無可能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被告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駿儀共3次部分:
⑴訊據被告許登翔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陳駿儀,辯稱是與陳駿儀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⑵然查,證人陳駿儀前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
「(問:毒品來源?)向許登翔(綽號「美國仔」買的,是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買的時間、地方分別為:(1)102年7月25日21時09分台南市將軍區 鯤鯓里 61線高架橋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1小包)。(2)102年7月27日20時20分台南市將軍區鯤鯓里61線高架橋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1小包)。(3)102年7月30日10時22分台南市將軍區鯤鯓里61線高架橋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1小包)。(問:是否與許登翔有過節?)沒有。我說的是事實。」等語(偵一卷第190至191頁)。依上揭證人陳駿儀於偵訊中之證述,其於102年7月25日、7月27日以及7月30日均向被告許登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駿儀證述是向被告許登翔購買,而非與被告許登翔合資。且證人陳駿儀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述,證人陳駿儀既與被告許登翔無宿怨仇隙,依常情而言,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登翔之理,是證人陳駿儀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陳駿儀和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且依據被告許登翔與證人陳駿儀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
陳駿儀每次與被告許登翔聯絡,都只是簡單確認雙方是否有空,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間並未有雙方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見警三卷第37至40頁);參以每人施用毒品之頻率不見一樣,證人陳駿儀透過電話與被告許登翔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又不固定,如何能滿足倆人彼此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凡此均足以顯示證人陳駿儀與被告許登翔間,並不存在被告許登翔所謂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依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駿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附表五編號4、5所示被告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錕鴻共2次部分:被告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錕鴻,辯稱是與證人鄭錕鴻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然查:
⑴證人鄭錕鴻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毒
品來源?)向許登翔(綽號「美國仔」買的,是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買的時間、地方分別為:(1)102年9月7日16時20分台南市○里區○○里000號之1之823超市對面的工寮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3000元(1小包)。(2)102年9月12日18時20分台南市○里區○○里000號之1之823超市對面的工寮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3000元(1小包),我有時會叫許登翔「叔仔」。(問:你現在指證許登翔賣毒品給你,是否與許登翔有過節?)沒有。我說的是事實。」等語(偵一卷第117頁)。依上揭證人鄭錕鴻於偵訊中之證述,其於102年9月7日及9月12日均向被告許登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鄭錕鴻證述是向被告許登翔購買,而非與被告許登翔合資。且證人鄭錕鴻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述,證人鄭錕鴻既與被告許登翔無宿怨仇隙,依常情而言,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登翔之理,是證人鄭錕鴻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鄭錕鴻和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雖證人鄭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自己不識字,警詢筆錄
及指認報告均是警察叫其簽名其就簽名,對於其是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登翔通話之用意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證人鄭錕鴻於被告許登翔之辯護人詰問並逐字念出通聯記錄內容要其辨認時,對於其稱呼「 叔阿 」即在庭被告許登翔,102年9月7日有與被告電話通話,通話內容如警三卷第41頁所示,當天通話後約半小時有去佳里鐵皮屋向被告許登翔拿安非他命,於102年9月12日亦有與被告通電話,通話內容如警三卷第42頁所示,於102年9月7日及102年9月12日均有向被告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3000元等情,均證述明確;於公訴人反詰問時,亦證稱:警察或是檢察官問話時,都是照實講,只是現在時間經過久遠,記不清楚了,之前所稱向被告許登翔拿安非他命,是指向被告買,並非一起出錢向別人買,不知道被告許登翔的安非他命來源,印象中就是向被告許登翔拿過2次,每次3000元;嗣於本院依職權補充詢問時,證稱:之前在朋友處得知被告許登翔那裏有安非他命,第一次見面時,被告許登翔說如果要安非他命就找他拿,確定有向被告許登翔拿2次,在警察局和檢察官處證稱有向告許登翔買過2次安非他命,除此之外沒有打過電話給被告許登翔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依上揭證人鄭錕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2年9月7日及9月12日均向被告許登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000元,證人鄭錕鴻明確證述是向被告許登翔購買,而非與被告許登翔合資。足認被告許登翔上開合資抗辯云云,不足採信。
⑶且依據被告許登翔與證人鄭錕鴻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
鄭錕鴻2次與被告許登翔聯絡,都只是簡單確認雙方是否有空,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間並未有雙方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見警三卷第41至42頁);足以顯示證人鄭錕鴻與被告許登翔間,並不存在被告許登翔所謂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依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錕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敏
男共3次部分:被告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敏男,辯稱是與黃敏男合資向他人購買,並非販賣安非他命給黃敏男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敏男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毒
品來源?)向許登翔(綽號「美國仔」買的,是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買的時間、地方分別為:(1)102年8月8日13時45分許台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1小包)。(2)102年8月12日15時45分至15時55分台南市七股區台17線濱海公路統一超商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1小包)。(3)102年8月18日13時47分至13時57分台南市佳里區篤加國小前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500元(1小包)。(問:你現在指證許登翔賣毒品給你,是否與許登翔有過節?)沒有。我說的是事實。」等語(偵一卷第152至153頁)。依上揭證人黃敏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其於102年8月8日、8月12日及8月18日均向被告許登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敏男證述是向被告許登翔購買,而非與被告許登翔合資。且證人黃敏男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述,證人黃敏男既與被告許登翔無宿怨仇隙,依常情而言,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登翔之理,是證人黃敏男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黃敏男和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黃敏男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許登翔之辯護人詰問並逐
字念出通聯記錄內容要其辨認時,其明確證稱102年8月8日通聯譯文中代號A是其本人,代號B是「美國仔」即被告許登翔,通聯內容是伊在佳里區一間鐵皮屋等被告許登翔,要向被告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被告許登翔直接拿安非他命給伊,伊與被告許登翔見面都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但102年8月12日及8月18日之通聯譯文內容何意,伊因時間已經過1年多,伊已忘記等語;再於公訴人反詰問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8日在警察局及地檢署作證內容均屬實,因時間久遠,現在已忘記,但當時記憶較清晰,102年10月間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依上揭證人黃敏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2年8月8日確實與被告許登翔電話聯絡,並向被告許登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8月12日及8月18日亦與被告許登翔電話通話,但通話目的因時間經過久遠現已忘記,惟證人黃敏男亦證稱伊與被告許登翔見面除了買毒品沒有其他目的,且偵訊當時記憶清晰,偵訊陳述屬實等語,足認證人黃敏男確實是向被告許登翔購買,而非與被告許登翔合資。被告許登翔上開合資抗辯云云,不足採信。
⑶且依據被告許登翔與證人黃敏男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
黃敏男3次與被告許登翔聯絡,都只是簡單確認雙方是否有空,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間並未有雙方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見警三卷第43至45頁);足以顯示證人黃敏男與被告許登翔間,並不存在被告許登翔所謂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依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敏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就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被告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育霖部分,被告許登翔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育霖之犯行,並辯稱是與證人王育霖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育霖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毒
品來源?)從102年8月開始有朋友介紹才開始向許登翔(綽號「美國仔」買的,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買的時間、地方分別為:(1)102年8月26日19時10分台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之823超商的路邊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2000元(1小包、0.5公克)。(2)102年9月5日20時45分台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之823超商的路邊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1小包、
0.2公克)。(3)102年9月11日20時55分台南市○里區00000000號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1小包、
0.2e公克)。(問:你現在指證許登翔賣毒品給你,是否與許登翔有過節?)沒有。我說的是事實。」等語(偵一卷第87頁)。依上揭證人王育霖於偵訊中之證述,其於102年8月26日、9月5日及9月11日均向被告許登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育霖證述是向被告許登翔購買,而非與被告許登翔合資。且證人王育霖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述,證人王育霖既與被告許登翔無宿怨仇隙,依常情而言,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登翔之理,是證人王育霖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與證人王育霖和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王育霖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許登翔之辯護人詰問時
,證稱102年8月26日、9月5日及9月11日有與被告許登翔通電話,通電話後均有碰面,約在伊同事家,或八三夭附近,碰面目的為拿毒品,伊拿錢給被告許登翔,被告許登翔說會幫伊調毒品,至於被告許登翔向誰調毒品,伊不清楚,被告許登翔調到毒品後才會通知伊過去拿,伊將錢交給被告許登翔,被告許登翔將毒品交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再於公訴人反詰問時證稱,伊與被告許登翔電話通話只為了找伊拿安非他命,沒有其他目的,伊對被告許登翔完全不了解,上開3日通電話後都有與被告許登翔見面一手交安非他命一手交毒品,伊不清楚被告許登翔的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也不知道成本多少,伊都直接說要拿多少錢,被告許登翔就拿給伊,伊是向被告許登翔買安非他命,不是和被告許登翔合買等語;嗣經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證人王育霖證稱,伊到約定地點等約10至20分鐘後,被告許登翔才會拿非他命來交給伊,但伊從未曾與被告許登翔一起去他人處拿過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依上揭證人王育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2年8月26日、9月5日及9月11日確實與被告許登翔電話聯絡,並向被告許登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王育霖營明確證稱伊係向被告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和被告許登翔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證人王育霖確實是向被告許登翔購買,而非與被告許登翔合資。被告許登翔上開合資抗辯云云,不足採信。
⑶且依據被告許登翔與證人王育霖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
王育霖3次與被告許登翔聯絡,都只是簡單確認雙方是否有空,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間並未有雙方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見警三卷第46至48頁);足以顯示證人王育霖與被告許登翔間,並不存在被告許登翔所謂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依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育霖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昌
1次之犯行部分:被告許登翔固辯稱,伊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昌,而是和證人陳世昌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世昌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毒
品來源?)跟許登翔(綽號「美國仔」買的,有時他給我的。(問: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12分、11時48分有跟許登翔通電話是否跟他買毒品?)是,跟他買了2500元安非他命,是7月31日前2天約下午2至3時在他佳里區安西120號之8家的旁邊買的,但是在7月31日來跟我收錢。」等語(偵一卷第256頁)。依上揭證人陳世昌於偵訊中之證述,其於102年7月31日前2天向被告許登翔買安非他命2500元,7月31日給付被告許登翔款項,證人陳世昌證述是向被告許登翔購買,並未提及與被告許登翔合資購買之情形。
⑵雖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許登翔之辯護人詰問並
提示102年7月31日其與被告許登翔之通聯譯文時,先證述稱:當天伊拿2000多元去還被告許登翔,到佳里區 關聖帝君 廟,順便開一台中古車給被告許登翔看,因為之前伊在佳里區從事中古車買賣,有時會向被告許登翔調借現金;嗣於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證人陳世昌於102年10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又證稱:因為在102年7月31日前2天,伊到被告許登翔家旁邊,被告許登翔有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伊主動要拿錢補貼被告許登翔,被告許登翔說不用,所以伊就說那當作清償伊之前向被告許登翔借的錢,事實上不是買賣,伊偵訊時說是買賣,是因為當時被告許登翔還欠伊3、4萬元,伊有急用而屢次向被告許登翔催討,被告許登翔卻不清償,所以伊不高興,且被告許登翔曾在偵訊中證稱毒品是伊所有,所以伊很生氣,才在偵訊時為不真實的陳述;偵訊時說的那一次和關聖帝君那一筆不同,偵訊中說的是去超商那一次,該次是和被告許登翔一起拿錢一起買的;於公訴人反詰問時,證稱:在關帝廟那次交付被告2500元,是之前伊去佳里區估車價時曾向被告許登翔借2000元,被告許登翔暗示伊如果可以的話先還他;有時候因為被告許登翔有辦法拿到毒品,伊又沒錢的時候,伊就提議由伊和被告許登翔一起拿,被告許登翔先墊錢,伊事後再還;偵訊時對被告許登翔有情緒,伊和許登翔是一起出錢跟別人買毒品的,伊拿錢給被告許登翔,被告許登翔開車出去,一下子回來就說是跟朋友拿的,但是跟誰拿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出去買過,被告許登翔有沒有出錢伊也不知道,但是伊有出錢,被告許登翔就說大家一起出錢等語;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證稱:102年7月31日交錢給被告許登翔,是清償之前伊向被告許登翔的借款,和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嗣於本院依職權補充詢問時,經提醒其具結之效力,始改稱:事實是,在102年7月31日前2天,伊在被告許登翔佳里區家旁的鐵皮屋向被告許登翔買安非他命2500元,於102年7月31日在關帝廟將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2500元交給被告許登翔,剛剛虛偽陳述係因近日伊要開店,不想節外生枝;再經審判長命被告許登翔與證人陳世昌對質,證人陳世昌仍堅稱伊將錢交到被告許登翔手上,被告許登翔跟誰買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28至145頁)。綜上,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企圖翻異前供,改稱102年7月31日拿2500元給被告許登翔是為清償之前向被告許登翔之借款,但時而又稱伊係與被告許登翔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證詞反覆,前後矛盾,已難憑採。況證人陳世昌隨後在本院依職權補充詢問時,即明白表示是因為近日將開店,不想節外生枝,才不敢據實證述,事實上,證人陳世昌確實有於102年7月31日前2天,在被告許登翔佳里區家旁鐵皮屋向被告許登翔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31日始在關帝廟將價金2500元交付被告許登翔。證人陳世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證人陳世昌與被告許登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三卷第52頁),堪信證人陳世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
⑶且依據被告許登翔與證人陳世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
陳世昌於102年7月31日與被告許登翔聯絡,只是簡單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間並未有雙方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見警三卷第52頁);且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將錢交給被告許登翔,被告許登翔出去買安非他回來交給伊,伊從不知道被告許登翔向何人購買等情,足以顯示證人陳世昌與被告許登翔間,並不存在被告許登翔所謂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依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世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就附表二所示與共同被告黃德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泳宏1次之犯行部分:被告許登翔固辯稱,伊從不認識證人李泳宏,也未曾於附表案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黃德泉一同前往華谷飯店與證人李泳宏見面,更未與共同被告黃德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泳宏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泳宏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毒
品來源?)有人介紹我向黃德泉(綽號「仙仔」買的,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買的時間、地點分別為:102年8月22日21時20分臺南市○○區○○路一 段華谷 飯店對面7-11超商門口向黃德泉、許登翔二人一起來,是許登翔拿給黃德泉,黃德泉再拿給我,我錢是拿給黃德泉,這次買安非他命2500元(1小包),這次是黃德泉、許登翔二人一起賣給我的,交易後他們二人一起離去。(問:你現在指證黃德泉、許登翔賣毒品給你,是否與許登翔有過節?)沒有,我說的是事實。」等語(偵一卷第331頁);於103年3月2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02年8月22日○○○區○○路○段華谷飯店對面7-11,是否向黃德泉、許登翔二人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先與黃德泉聯絡,在7-11前面是許登翔拿給黃德泉,黃德泉再拿給我,我再把2500元交給黃德泉。(問:你當初是約定合資跟別人買比較便宜,還是本來就要跟黃德泉、許登翔買?)我本來就要跟他們買,並沒有說要一起合資。」等語(偵五卷第35至36頁)。依上揭證人李泳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其於102年8月22日與共同被告黃德泉電話聯絡後,向被告許登翔及共同被告黃德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李泳宏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述,證人李泳宏既與被告許登翔無宿怨仇隙,依常情而言,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登翔之理,是證人李泳宏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況且,共同被告黃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證人李泳宏上開證述相符。綜上,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李泳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泉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許登翔之辯
護人詰問並提示102年8月22日其與證人李泳宏之通聯譯文時,證述稱:當天證人李泳宏打電話給伊,要向伊買藥(安非他命),當天因颱風下大雨,所以沒有伊沒有去,沒有交易成功,平常交易模式是證人 王泳宏 打給伊,伊就帶被告許登翔去找證人李泳宏,伊共帶被告許登翔去賣過2次,一次在華谷飯店前面,一次在華谷飯店對面的矮厝,這2次都是好天氣,下雨是之後的事,日期伊忘記了,如果電話中有說到風雨很大,那應該就是下雨那天,那天伊沒有去,但伊無法確定是否就是8月22日。於公訴人反詰問時,針對證人李泳宏於偵訊時所證稱102年8月22日那天,證人黃德泉和被告許登翔一起出現,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泳宏,之後2人一起離開之說詞是否屬實,證人黃德泉則證稱:有,伊有載被告許登翔去華谷飯店,還有介紹被告許登翔與證人李泳宏認識,之後確實2人一起離開,證人李泳宏與被告許登翔是透過伊介紹才認識,二人間並無糾紛或結怨;嗣由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再向證人黃德泉確認,究竟證人黃德泉於102年8月22日是否有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泳宏,證人黃德泉證稱:事實上是有拿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泳宏,但不確定是不是8月22日,確定有一天颱風天伊接到電話但沒有去;再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詢問時,將上開通聯譯文再度提示證人黃德泉後,復證稱:通聯中有提到「我這裡沒有雨」,所以這天不是颱風天,所以當天有去,伊剛才說颱風天沒去那次是全台性的,風雨很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是依據證人黃德泉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平常交易模式是證人王泳宏打給被告黃德泉,黃德泉就帶被告許登翔去找證人李泳宏,此種交易模式共有2次,其中一次在華谷飯店前面,核與證人李泳宏證述102年8月22日在華谷飯店向被告黃德泉及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再者,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102年8月間臺南市各區雨量,於102年8月22日20時、21時間,證人黃德泉所在之臺南市佳里區雖下雨,然證人李泳宏證述之交易地點華谷飯店所在之臺南市 安南 區,確實並未下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4年3月26日南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8月逐時雨量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6至173頁),核與證人李泳宏、黃德泉之通聯譯文中,證人李泳宏稱「阿麻煩一下啦,我這沒雨啦」等情相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泉已自白本次犯行,是證人李泳宏、黃德泉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已互核相符,又有證人李泳宏、黃德泉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49頁)。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許登翔確實有附表二所示與共同被告黃德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泳宏之犯行,已臻明確,其所為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許登翔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公訴人所指向被告許登翔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人與被告許登翔間之通聯譯文,均未提及購買毒品之情節,其通話目的僅憑證人之證述,再以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陷於邏輯上循環論證之謬誤等語。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登翔於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附表五所示證人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堪予採信,業如上述。而上開證人與被告許登翔間之通聯譯文,雖僅敘及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然已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許登翔交易毒品之前,確實有相約見面之事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非屬子虛,而得以作為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參酌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極重,且通訊監察為重要之偵查方法,為販毒者及購毒者所週知,為避免查緝而面臨重刑,販毒者及購毒者均儘量避免在通話中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用語,因此,若強求必須在通話內容中敘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始得以作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者,恐嫌過苛。被告許登翔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許登翔、黃德泉未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陳駿儀、鄭錕鴻、黃敏男、王育霖、陳世昌、黃德泉、李泳宏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許登翔、黃德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德泉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德泉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件附表三證人莊進吉係成年人,被告黃德泉轉讓予證人莊進吉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扣案,惟被告黃德泉轉讓予證人莊進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屬少量,應未達淨重10公克,此情經證人莊進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德泉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德泉就附表三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⒉核被告黃德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附表二),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四),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販賣、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德泉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共犯被告許登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德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附表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各罪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黃德泉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黃德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德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5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載之轉讓禁藥罪,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⒌爰以被告黃德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淡薄,非予相當刑責,無以使其改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為謀取個人施用毒品所用,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黃德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黃德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德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賣菜為業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主刑,至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末查判決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黃德泉所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即不予併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⒍沒收:
⑴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上揭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55公克、0.
84公克),係被告黃德泉供己吸食所用,經被告黃德泉於本院審理時通供認明確(本院卷第187頁),不問屬於其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四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黃德泉所有,並供其包覆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四所示之罪刑下,一併宣告沒收。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德泉所有,且供本件被告黃德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黃德泉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與共犯被告許登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⑷本件被告黃德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共犯被告許登翔共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黃德泉本身、或與共犯被告許登翔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前揭「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德泉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與共犯被告許登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許登翔⒈核被告許登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附表二、附表五),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附表六),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登翔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共犯被告黃德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登翔犯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六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各罪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以被告許登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淡薄,非予相當刑責,無以使其改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為謀取個人施用毒品所用,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並考量被告許登翔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許登翔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許登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務農為業暨犯後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二、附表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主刑,至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又被告許登翔所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⒊沒收:
⑴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0.76公克、0.
83公克、0.39公克、0.25公克),係被告許登翔供己吸食所用,經被告許登翔於本院審理時通供認明確(本院卷第187頁),不問屬於其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六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係被告許登翔所有,並供其包覆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六所示之罪刑下,一併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登翔所有,且供本件被告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許登翔所犯附表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與共犯被告黃德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⑶本件被告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共犯被告黃德泉共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許登翔本身、或與共犯被告黃德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前揭「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登翔所犯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與共犯被告黃德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許登翔、黃德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登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猶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敏男。因認被告許登翔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許登翔涉有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敏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登翔堅詞否認有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當天雖有與證人黃敏男見面,但是並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男等語。經查:
一、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黃敏男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遭警查獲前,經過被告許登翔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住處時,被告許登翔拿安非他命給伊吸了幾口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88頁),然本件除上開證人黃敏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被告許登翔亦否認伊於偵查中曾自白本件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憑證人黃敏男之證述,其證明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登翔此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能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登翔涉嫌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敏男。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許登翔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許登翔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敏男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事實,無從形成對被告許登翔無合理懷疑,而確信為其所為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許登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德泉販賣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聯繫購毒之通│種類、數量及金│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話時間│額(新臺幣)│││├──┼─────┼─────┼────┼──────┼───────┼─────────┼─────────┤│1│102年8月23│台南市安南│李泳宏│102年8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李泳宏以門號098959│黃德泉販賣第二級毒│││日17○○○區○○路一││16時6分45秒│1,000元(重量│8629號行動電話,於│品,累犯,處有期徒││││段華谷飯店│││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對面7-11超││102年8月23日││打黃德泉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商門口││16時55分0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雙方達│含門號0九二二八三││││││││成買賣之合意後,由│一二九三號SIM卡壹││││││││黃德泉前往左揭地點│張)沒收;未扣案之││││││││,由黃德泉交付1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李泳宏,並取得1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8月24│台南市安南│李泳宏│102年8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李泳宏以門號098959│黃德泉販賣第二級毒│││日17○○○區○○路一││14時53分48秒│2,500元(重量│8629號行動電話,於│品,累犯,處有期徒││││段華谷飯店│││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對面7-11超││102年8月24日││打黃德泉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商旁邊巷內││15時11分45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 李政 憲家││││聯繫購買2千5百元之│0000000號,││││中)││102年8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含門號0九二二八三││││││15時48分30秒││達成買賣之合意後,│一二九三號SIM卡壹││││││││由黃德泉前往左揭地│張)沒收;未扣案之││││││││點,由黃德泉交付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他命給李泳宏,並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得2千5百元之價金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完成交易。│抵償之。│├──┼─────┼─────┼────┼──────┼───────┼─────────┼─────────┤│3│102年9月1│台南市安南│李泳宏│102年9月1日│甲基安非他命│李泳宏以門號098959│黃德泉販賣第二級毒│││日20○○○區○○路一││18時6分57秒│2,000元(重量│8629號行動電話,於│品,累犯,處有期徒││││段華谷飯店│││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對面7-11超││102年9月1日││打黃德泉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商旁邊巷內││18時19分37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李政憲家││││聯繫購買2千元之甲│0000000號,││││中)││││基安非他命,雙方達│含門號0九二二八三││││││││成買賣之合意後,由│一二九三號SIM卡壹││││││││黃德泉前往左揭地點│張)沒收;未扣案之││││││││,由黃德泉交付2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李泳宏,並取得2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9月19│台南市安南│李泳宏│102年9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李泳宏以門號098959│黃德泉販賣第二級毒│││日16○○○區○○路一││13時13分51秒│2,500元(重量│8629號行動電話,於│品,累犯,處有期徒││││段華谷飯店│││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對面7-11超││102年9月19日││打黃德泉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商門口││15時26分20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聯繫購買2千5百元之│0000000號,││││││102年9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含門號0九二二八三││││││15時53分13秒││達成買賣之合意後,│一二九三號SIM卡壹││││││││由黃德泉前往左揭地│張)沒收;未扣案之││││││││點,由黃德泉交付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他命給李泳宏,並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得2千5百元之價金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完成交易。│抵償之。│└──┴─────┴─────┴────┴──────┴───────┴─────────┴─────────┘附表二:(黃德泉、許登翔共同販賣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聯繫購毒之通│種類、數量及金│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話時間│額(新臺幣)│││├──┼─────┼─────┼────┼──────┼───────┼─────────┼─────────┤│1│102年8月22│台南市安南│李泳宏│102年8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李泳宏以門號098959│許登翔、黃德泉共同│││日21時2○○○區○○路一││20時25分45秒│2,500元(重量│8629號行動電話,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黃│││許│段華谷飯店│││不詳)│左揭聯繫時間撥打黃│德泉累犯,許登翔處││││對面7-11超││││德泉持用之門號0922│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商門口││││831293行動電話聯繫│黃德泉處有期徒刑參││││││││購買2千5百元之甲基│年捌月。扣案之行動││││││││安非他命,雙方達成│電話壹支(序號:三││││││││買賣之合意後,由許│000000000││││││││登翔及黃德泉一同前│一一八九八號,含門││││││││往左揭地點,由許登│號00000000││││││││翔交付2千5百元之甲│九三號SIM卡壹張)││││││││基安非他命給黃德泉│、行動電話壹支(序││││││││,黃德泉再交付2千│號:0000000││││││││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命給李泳宏,並取得│,含門號0九三0五││││││││2千5百元之價金而完│五00九五號SIM卡││││││││成交易。│壹張)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許登翔與黃德│││││││││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黃德泉轉讓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種類及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9月8│台南市南區│莊進吉│甲基安非他命(│黃德泉犯藥事法第│││日18時30分│大成路一段││重量不詳)│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許│79號「 老鄧 │││轉讓禁藥罪,累犯││││牛肉麵」前│││,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00000000│││││││一一八九八號,含│││││││門號0九二二八三│││││││一二九三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四:(黃德泉施用部分)┌──────┬──────┬──────┬───────────┐│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次數││├──────┼──────┼──────┼───────────┤│102年10月7日│臺南市柳營區│施用第二級毒│黃德泉施用第二級毒品,││23時許│176縣道道路│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旁某處│命1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伍伍公克、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附表五:(許登翔販賣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聯繫購毒之通│種類、數量及金│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話時間│額(新臺幣)│││├──┼─────┼─────┼────┼──────┼───────┼─────────┼─────────┤│1│102年7月25│台南市將軍│陳駿儀│102年7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陳駿儀以門號098931│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21時9分│區鯤鯓里61││20時28分11秒│1,000元(重量│0161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線高架橋下│││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02年7月25日││打許登翔持用之門號│支(序號:三五八七││││││20時48分35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四二號,含門號0九││││││102年7月25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00000000號││││││21時4分52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SIM卡壹張)沒收;││││││││許登翔前往左揭地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2年7月25日││,由許登翔交付1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1時9分39秒││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陳駿儀,並取得1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2│102年7月27│台南市將軍│陳駿儀│102年7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陳駿儀以門號098931│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20時20分│區鯤鯓里61││12時16分30秒│1,000元(重量│0161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線高架橋下│││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02年7月27日││打許登翔持用之門號│支(序號:三五八七││││││17時31分43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四二號,含門號0九││││││102年7月27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00000000號││││││19時44分34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SIM卡壹張)沒收;││││││││許登翔前往左揭地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2年7月27日││,由許登翔交付1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0時20分29秒││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陳駿儀,並取得1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3│102年7月30│台南市將軍│陳駿儀│102年7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陳駿儀以門號098931│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10時22分│區鯤鯓里61││9時42分30秒│1,000元(重量│0161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線高架橋下│││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02年7月30日││打許登翔持用之門號│支(序號:三五八七││││││10時22分31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四二號,含門號0九││││││││基安非他命,雙方達│00000000號││││││││成買賣之合意後,由│SIM卡壹張)沒收;││││││││許登翔前往左揭地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由許登翔交付1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陳駿儀,並取得1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4│102年9月7│台南市佳里│鄭錕鴻│102年9月7日│甲基安非他命│鄭錕鴻以門號098307│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16時20分│區 安西里 12││15時49分02秒│3,000元(重量│735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0之1號停業│││不詳)│左揭聯繫時間撥打許│肆月。扣案之行動電││││之823超市││││登翔持用之門號0930│話壹支(序號:三五││││鐵皮屋內││││550095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八七四二號,含門號││││││││非他命,雙方達成買│000000000││││││││賣之合意後,由許登│五號SIM卡壹張)沒││││││││翔前往左揭地點,由│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許登翔交付3千元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錕│參仟元沒收,如全部││││││││鴻,並取得3千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金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9月12│台南市佳里│鄭錕鴻│102年9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鄭錕鴻以門號098307│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18時20分│區安西里12││18時1分50秒│3,000元(重量│735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0之1號停業│││不詳)│左揭聯繫時間撥打許│肆月。扣案之行動電││││之823超市││││登翔持用之門號0930│話壹支(序號:三五││││鐵皮屋內││││550095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八七四二號,含門號││││││││非他命,雙方達成買│000000000││││││││賣之合意後,由許登│五號SIM卡壹張)沒││││││││翔前往左揭地點,由│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許登翔交付3千元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錕│參仟元沒收,如全部││││││││鴻,並取得3千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金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8月8│台南市佳里│黃敏男│102年8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黃敏男以門號098920│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13時45分│區建南里││12時48分40秒│1,000元(重量│7797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153號之1│││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02年8月8日││打許登翔持用之門號│支(序號:三五八七││││││13時11分15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四二號,含門號0九││││││102年8月8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00000000號││││││13時35分26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SIM卡壹張)沒收;││││││││許登翔前往左揭地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由許登翔交付1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黃敏男,並取得1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7│102年8月12│台南市七股│黃敏男│102年8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黃敏男以門號098920│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16時23分│區台17線濱││13時45分8秒│1,000元(重量│7797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海公路之統│││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超商前││102年8月12日││打許登翔持用之門號│支(序號:三五八七││││││16時13分1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四二號,含門號0九││││││││基安非他命,雙方達│00000000號││││││││成買賣之合意後,由│SIM卡壹張)沒收;││││││││許登翔前往左揭地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由許登翔交付1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黃敏男,並取得1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8│102年8月18│台南市七股│黃敏男│102年8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黃敏男以門號098920│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13時57分│區篤加國小││13時32分11秒│500元(重量不│7797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許│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拾月。扣案之行動電││││││102年8月18日││打許登翔持用之門號│話壹支(序號:三五││││││13時47分53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購買5百元之甲│八七四二號,含門號││││││││基安非他命,雙方達│000000000││││││││成買賣之合意後,由│五號SIM卡壹張)沒││││││││許登翔前往左揭地點│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由許登翔交付5百│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黃敏男,並取得5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9│102年8月26│台南市佳里│王育霖│102年8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王育霖以門號093011│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19時10分│區 安西里安 ││18時42分32秒│2,000元(重量│0865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西120之1號│││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前路邊││102年8月26日││打許登翔持用之門號│話壹支(序號:三五││││││19時1分40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購買2千元之甲│八七四二號,含門號││││││││基安非他命,雙方達│000000000││││││││成買賣之合意後,由│五號SIM卡壹張)沒││││││││許登翔前往左揭地點│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由許登翔交付2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王育霖,並取得2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2年9月5│台南市佳里│王育霖│102年9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王育霖以門號093011│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20時45分│ 區安西里安 ││20時33分47秒│1,000元(重量│0865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西120之1號│││不詳)│左揭聯繫時間撥打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前路邊││││登翔持用之門號0930│支(序號:三五八七││││││││550095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四二號,含門號0九││││││││非他命,雙方達成買│00000000號││││││││賣之合意後,由許登│SIM卡壹張)沒收;││││││││翔前往左揭地點,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許登翔交付1千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霖,並取得1千元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價金而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11│102年9月11│台南市佳里│王育霖│102年9月11日│甲基安非他命│王育霖以門號093011│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20時55分│區建南里建││20時17分6秒│1,000元(重量│0865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南157之24│││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號││102年9月11日││打許登翔持用之門號│支(序號:三五八七││││││20時29分43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四二號,含門號0九││││││││基安非他命,雙方達│00000000號││││││││成買賣之合意後,由│SIM卡壹張)沒收;││││││││許登翔前往左揭地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由許登翔交付1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王育霖,並取得1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12│102年7月31│台南市佳里│陳世昌│102年7月31日│甲基安非他命│陳世昌以門號098729│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日前兩天約│區安西里安││9時12分30秒│2,500元(重量│8126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4至15時許│西120號之8│││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貳月。扣案之行動電││││住處旁││102年7月31日││打許登翔持用之門號│話壹支(序號:三五││││││11時48分14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購買2千5百元之│八七四二號,含門號││││││││甲基安非他命,雙方│000000000││││││││達成買賣之合意後,│五號SIM卡壹張)沒││││││││由許登翔前往左揭地│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點,由許登翔交付2│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貳仟伍佰元沒收,如││││││││他命給陳世昌, 嗣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登翔於102年7月31日│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時48分 許始 向陳世│。││││││││昌取得1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六:(許登翔施用部分)┌──────┬──────┬──────┬───────────┐│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次數││├──────┼──────┼──────┼───────────┤│102年10月7日│臺南市佳里區│施用第二級毒│許登翔施用第二級毒品,││7時許│ 安西里安西 │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20號之8│命1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柒陸公克、零點捌│││││參公克、零點參玖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附件:卷證索引
一、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
二、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
三、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
四、偵一卷:102年度他字第2646號
五、偵二卷:102年度他字第2845號
六、偵三卷:102年度偵字第14382號
七、偵四卷:102年度偵字第14383號
八、偵五卷:103年度偵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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