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上訴人 王朝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八
二九、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朝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告訴人 吳欣翰 並沒有說他受傷,而且告訴人是穿著長褲及長衣,看不出有受傷,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原判決已依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說明告訴人遭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撞擊後,即趴倒於引擎蓋上,上訴人仍未停車,並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被迫向路旁閃開,當時告訴人身著長褲、長衣,從外觀上雖看不到明顯外傷,然衡諸經驗法則,於此情形自有高度致人成傷之可能。況告訴人隨即趨前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因此對告訴人受傷一情已可預見,卻仍置之不理,甚且未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上訴人雖於肇事後一度下車,但並未探視告訴人,而係進入照相館拿取物品,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採取通知救護車及報警之必要措施,又未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即逕行離開,其顯有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因認上訴人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二次作證時,均稱未告知上訴人其有受傷,外表亦看不出告訴人有受傷,第一審予以採信,判決上訴人無罪,原審不予採信,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徒憑己意,就相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評價,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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