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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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德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德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2萬元保證金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上開
2萬元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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