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針筒與玻璃球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