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乙男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同時諭知緩刑2年,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惟依刑法第93條、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判決漏未適用該等法律諭知保護管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乙男(姓名詳卷)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然並未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