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郭耀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此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耀川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3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該3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104年5月27日及
104年7月7日,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最後之事實審法院,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始屬適法。惟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亦誤認有管轄權而予裁定,依首開說明,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本件被告郭耀川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2之公共危險罪,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編號3之公共危險罪,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六月十日以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同年七月七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該三罪之執行刑,方屬適法。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該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即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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