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登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理由按刑法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均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此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