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薛智為
被 告 韓景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約定期間為1年,貸款期滿時,如無反對
續約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均同,依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
率15%,以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約定借款利息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借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
19,971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
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認原告上開提出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