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江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就
積欠包含伊在內6家銀行之債務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自95年12
月起,分80期,利率為12.88%,按月攤還新臺幣1萬9,584元
,如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除
不得再申請協商外,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
被告自97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並依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被
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