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蘇春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產業道路口時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惠琴 所有
由訴外人 王星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018元
(其中工資23,681元,零件22,350元,合計為46,031元,但
因車廠疏失誤載為46,018元,差額由車廠吸收),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
汽車)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3
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王星賀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未劃分幹、支
線、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之情形下,未讓為右方車之由
王星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謝
惠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謝惠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謝惠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6,018元,其中工資23,681元,零件
22,350元,合計為46,031元,但因車廠疏失誤載為46,018元
,且差額亦由車廠吸收,該差額即應平均分配至工資及零件
費用中,故工資費用應為23,674元(計算式:23,681×46,0
18/46,031=23,6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費用
則應為22,344元(計算式:22,350×46,018/46,031=22,3
44)。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7年1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2年1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年1個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
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
之一計算,為2,234元(計算式:22,344×0.1=2,234)
,再加上前揭工資23,674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5,908元
(2,234+23,674=25,908)。
㈤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雖駕駛系爭車輛之王星賀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隨
時作停車準備之疏失,然依路權分配,為左方車之被告應讓
為右方車之王星賀先行,路權應歸屬於王星賀原告,應認被
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王星賀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
,被告與王星賀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而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訴外
人王星賀駕駛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謝惠琴之使用人
,其過失自應由謝惠琴所承擔,原告則係代位訴外人謝惠琴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受謝惠琴之責任分擔而影響其求
償金額。而本件謝惠琴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25,908
元已如前述,依上開過失比例分配,原告得代位謝惠琴請求
之金額應為20,726元(計算式:25,908×8/10=20,726)。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25,908元,經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20,726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其
中5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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