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88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簡世章
       蕭當興
被   告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劉惠林
       沈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
租用。至民國103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5,20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被告有智能障礙,且係被朋友帶去辦理的,實際使用電信部
分也不是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現尚積欠電信費15
,20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明細表、市話移機一覽表
、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既服務契約、專案手機優惠同意
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既有與原告訂立租用契約,並因使用系爭門號而尚積欠
原告15,203元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租用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
㈡被告雖抗辯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為智能障礙云云,惟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
生,於申辦系爭門號時102年7月間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
,依民法規定自有完全行為能力。被告復未經聲請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其僅為輕度智能障礙,
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對其行為應
仍有意識,而非屬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情形,故於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前,自應就其法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是被告與原
告間訂立之電信租用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此一抗辯,並無
理由。
⒉被告復抗辯係被朋友帶去辦理門號云云。惟縱使被告確係被
他人要求或慫恿而決意辦理系爭門號,亦僅係被告基於自己
意思所為決意,僅屬其動機問題,尚不影響其法律行為之效
力。且縱被告確有因遭他人詐欺而辦理系爭門號之情形,惟
該詐欺被告之人既非原告或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且被告亦未
經撤銷對原告辦理租用系爭門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門號租
用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自無從據此拒絕給付應給付原告之電
信費,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均非被告使用云云,然電信門號之租用
,並未要求不得供第三人使用,實際上電信公司亦無從判斷
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故電信門號經租用後,縱經交付第三人
使用,租用人既為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且未終止系爭門號之
租用,自仍應就租用電信門號所生之費用清償,自不得以非
其本人使用而拒絕給付電信費,被告此一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尚積欠原告15
,203元之電信費尚未清償,且被告為成年人而未經監護或輔
助宣告,訂立租用契約時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而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自應就其基於自己決意所訂立之系爭門
號租用契約負責,被告復無得對抗原告之其他事由,自應就
其積欠原告之電信費加以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門
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15,20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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