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歐文秀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複代理人 曾友 和
參加訴訟人 蔡沛霖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南簡字第712號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查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原告歐文秀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有部分坐落於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坐落同段42-5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42-500土地)上,即為附圖2所示D、E、F所連接而成之
面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界址有不明之情形,因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界址,若係坐落在附圖2之B之點,因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地籍圖顯
示,騎樓內線A-B上(南邊)面寬為3.5公尺,則系爭建物東
側將坐落於A1點而非A點,則原告所有建物恐因坐落於42-54
1地號上而遭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但若其騎樓西側起
點係坐落在附圖2之C點,因A-C長度換算土地面積寬度為3.8
5公尺,則與系爭建物實際店面寬度3.85公尺相同,故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42-500地號土地,影響原告之權益甚
大。因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⒉因此,原起訴狀所稱「確認經界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
,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是否占用42-500地號土
地共通,而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
訴之證據資料可於變更後請求利用,況且變更後並無「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得為此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㈡實體部分:
⒈查原告歐文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現有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坐落於中西區田段42-20、42-253、42-456、42-542
地號土地上。換言之,系爭建物東側與同段42-541地號相鄰
,西側則與42-500地號相鄰。
⒉有關系爭建物東側相鄰關係,詳述如下:
⑴原告曾與訴外人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戲院)於88年
間就同段舊40-20地號、舊40-253地號訴請鈞院合併分割共
有物,鈞院並以88年重訴15號判決,分割成現有地籍圖之狀
況,亦即由全美戲院取得42-541、42-54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原告則取得42-20、42-253地號,雙方相鄰之界線於87年1
月起,即由雙方於土地中間劃分南北向界線,該界線之圍牆
下半段乃原告僱工所砌、上半段乃全美戲院僱工所砌。
⑵又系爭建物東側後來復遭全美戲院以新砌磚牆突出於人行道
上,而使系爭建物鐵捲門東側遭該磚牆覆蓋於內,覆蓋寬度
約為牆面中心東移0.35公尺。故系爭建物店面東側之起點即
以上開磚造圍牆中心東移0.35公尺為準,業經前開判決於理
由中詳述,殆無疑義。
⒊然近來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以附圖一所示A-B-C線上之B點
作為系爭建物之西側終點,而該地籍圖A-B兩點距離,換算
後之實際寬度,僅餘3.5公尺。惟系爭建物為一面向中正路
之建物,其面寬經測量後為3.85公尺,確有坐落於系爭42-5
00地號上之情事,故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地號,顯與系爭建物
謄本上所載不符。
⒋承上,A-C兩點距離經測量後,原告系爭建物面寬距離相符
,換算成實際距離恰為3.85公尺,與因此臺南地政事務所1
03年1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有違誤之處,自有重新
測量之必要,以求釐清系爭建物是否有坐落於系爭42-500地
號之問題。況查系爭西側牆壁為一直線並無轉折之處,依附
圖一所示地籍狀況,C-D兩點向南延伸方為直線,若為B-D兩
點則向南延伸即有轉折而非直線,因此系爭建物確有坐落於
系爭42-500地號上之情形。
⒌又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界址,除前開103年1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外,另曾於101年間就42-500、42-456地號界址申
請測量,但臺南地政事務所均以「鄰近地區現地使用複雜,
難以判斷分割線之地籍」等語推托,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1條第l項規定,第三次鑑界自不得再由臺南地政事務所
受理,故本件請鈞院逕委行政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以求明確。
⒍原告歐文秀所有系爭建物原為其父親即訴外人 歐雲明 所有,
早於64年5月間,歐雲明便曾向被告機關承租42-364、42-45
8、42-456、42-378地號,該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本租約
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
除重建,亦不得為超出約定面積以外之使用。」,而其中42
-456地號係65年6月9日因分割而增加42-500地號,足證42-5
00地號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換言之,原告歐文秀所有之系
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
系爭42-500地號之土地上,即附圖2所示D、E、F連接而成之
面積。又系爭建物於64年5月至今均未曾有任何新建、增建
及拆除重建行為,因此系爭建物自仍部份坐落於分割自42-4
56地號之42-500地號上。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坐落於附圖2所示D-E
-F連結而成之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歐文秀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所有坐落同段42-500地號之土
地上,即附圖2所示D、E、F連接而成之面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抗辯則以:因訴訟基礎不同
,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103年11月25日、10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蔡沛霖則以:
㈠原告起訴係確認經界,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在定不動界
線或設置界標,性質為形成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變更為
確認占有範圍之確認之訴,二者訴訟標的截然不同,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不同,參加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
㈡倘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參加人為如下答辯:
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占有被
告管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範圍,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24日測量完畢。經查,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上DE線段部分係附證一黑色樑外緣,而該樑係屬參
加人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騎樓天花板最
東側之橫樑,而非係原告所有320建號建物之橫樑。謹呈參
加人265號房屋照片4紙,說明如次:
⒈編號1照片係參加人中正路265號房屋正面外觀,約有3個店
面寬。
⒉編號2照片係前揭房屋騎樓天花板,計有4根顏色、構造一模
一樣之黑色樑,4根樑支撐著參加人二樓以上房屋,最後一
根(最東側)有附著「CROCS」招牌者,即係鑑定書DE線段
所據之黑色樑。
⒊編號3照片係鑑定書DE線段所據之黑色樑近照,DE線段為黑
色樑外緣,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原告要求而測繪該黑色樑外緣
,然由照片顯示,該黑色樑外緣明顯係位在參加人房屋裝潢
之內側,明顯不屬於毗鄰原告320建號房屋所有,否則參加
人265號房屋東側,豈非從l樓到3樓少了整面之外牆及樑柱
?該DE線段既係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原告指界,主張為其32
0建號房屋占用之範圍而測繪,國土測繪中心並無法認定上
揭黑色樑係屬何建物所有,惟既已指明DE線段即係「黑色樑
外緣」,自應由法院判斷該黑色樑係參加人之265號房屋所
有,或係原告320建號建物所有(320建號為鐵皮鋼骨構造,
與黑色樑之構造應不相同)。
⒋編號4照片為上述4根黑色樑之寬度38公分,每根樑寬度均相
同。故DE線段為黑色樑之外緣,依三角尺丈量,AE線段約為
38公分即為黑色樑之寬度,亦即ABDE部分應即為參加人房屋
最東側之黑色樑,屬參加人所有建物之結構,而非原告320
建號房屋之構造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
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
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
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
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為發揮
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
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
,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
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
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
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
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
。又民法規定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法律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7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是否有部分坐落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所有坐落同段42-5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2-500土地)上
,即為附圖2所示D、E、F所連接而成之面積;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界址有不明之情形,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界址,
若係坐落在附圖2之B之點,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依地籍圖顯示,騎樓內線A-B上(
南邊)面寬為3.5公尺,系爭建物東側將坐落於A1點而非A點
,則原告所有建物恐因坐落於42-541地號上而遭該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拆除,但若其騎樓西側起點係坐落在附圖2之C點,
因A-C長度換算土地面積寬度為3.85公尺,則與系爭建物實
際店面寬度3.85公尺相同,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42
-500地號土地,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大。因而此不明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土地之界址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5款
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然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對所謂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無若何爭執,且兩造界址無無
爭執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提起確認經界顯然並無若何實
益,且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原告雖於審理中另行訴請,原告歐文秀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號,即臺南市○○區○段○○○○○○○○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有部分坐落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坐落同段42-5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2
-500土地)上,即為附圖2所示D、E、F所連接而成之面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界址有不明之情形,因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之界址,若係坐落在附圖2之B之點,因原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依地籍圖顯示,騎
樓內線A-B上(南邊)面寬為3.5公尺,則系爭建物東側將坐
落於A1點而非A點,則原告所有建物恐因坐落於42-541地號
上而遭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但若其騎樓西側起點係坐
落在附圖2之C點,因A-C長度換算土地面積寬度為3.85公尺
,則與系爭建物實際店面寬度3.85公尺相同,故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是否占用42-500地號土地,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大。因
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而民法規定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
領力,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
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7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原告另行訴請確認所謂「原告歐文秀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
分署所有坐落同段42-500地號之土地上,即附圖2所示D、E
、F連接而成之面積」。經核其訴所主張顯然係欲確認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南區分署所有坐落同段42-500地號之土地上,即附圖2
所示D、E、F連接而成之面積」,顯然係就「占有之事實上
管領力為訴訟標的,而民法規定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
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以
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開裁判要旨,顯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九、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