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韋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2組號碼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截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4,430元。嗣遠傳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原告基於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