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劉家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44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承辦員警雖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之選項(見警3700卷第1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年初(見警3700卷第4頁),此距警方於10
7年1月26日21時40分許採驗其尿液時間已逾120小時,惟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20小時內方可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有不符,且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始承認係在107年1月26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五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顯非事實,從而,本案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無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
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被告劉家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日晚間,劉家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與盧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且發覺劉家良係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劉家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晚上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家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7年1月26日晚間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及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50ng/ml)(安非他命濃度3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5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莊玲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耀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