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市○○○街○巷○號(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婚後同住未久,被告即於104年2月自行離家,曾經長達3個月音訊全無,嗣被告以工作為由長住花蓮,原告遂提供婚前所購買之花蓮住處讓被告居住,並貸款購買汽車供被告使用。又原告在花蓮住處竟發現有異性內衣褲及香水味,原告懷疑被告在花蓮與第三人同居,不得已只好更換花蓮住處門鎖。而被告婚後並無固定收入,其所使用汽車為原告所購買,車貸由原告繳納,被告偶有給予原告金錢,隨即又稱需購買工程材料而將錢要回,家庭生活開銷全數由原告負擔,令原告倍感壓力,且被告曾提出原告給其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即同意離婚,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綜上,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婚後,伊在花蓮工作1年多,並住在原告提供之花蓮住處,伊所有工作收入都交給原告,原告每2週前往花蓮1次,拿完錢後就離開。原告曾要求伊為其裝修房屋門窗,花費近20萬元,原告卻分文未付,又因原告將花蓮住處門鎖更換,將伊趕出,伊只好住在車上。另原告汽車貸款的錢,都是伊繳納,原告竟擅自開走車子並增貸,伊的醫藥費並非原告代墊,而是健保給付。而伊婚後將所有收入交付原告,伊沒有做錯事,也沒有不良嗜好,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自承與被告是第3次婚姻,被告則自承與原告是第
4次婚姻,且兩造雖無生育子女,惟兩造自承渠等之前婚姻均各有生育子女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兩造均有多次婚姻生活之經歷,兩造自應知悉婚姻生活相處不易,兩造均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以包容、理性態度面對協商解決兩造之爭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於系爭住所,嗣婚後不久,被告即
於104年2月自行離家,曾經長達3個月音訊全無,兩造自
104年農曆年後即已分居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業已分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惟辯稱:伊被原告帶來屏東,又帶回去花蓮,且因原告將花蓮住處門鎖更換,將伊趕出,伊只好住在車上等語,原告就此復陳稱:伊在花蓮住處發現有異性內衣褲及香水味,伊懷疑被告在花蓮與第三人同居,不得已只好更換花蓮住處門鎖等語。而依兩造上揭陳述,原告指謫被告未返回屏東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指謫原告將花蓮住處門鎖更換,將其趕出,其只好住在車上等語,原告則復辯稱:伊因發現花蓮住處有異性內衣褲及香水味,懷疑被告在花蓮與第三人同居,始更換花蓮住處門鎖等語,是原告更換花蓮住處門鎖,固非無因。惟不論兩造因何原因分居,兩造均應可以理性態度溝通、協商解決同居問題,然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兩造卻放任分居狀態之繼續發生,已足以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且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並無固定收入,其所使用汽車為原告所購
買,車貸由原告繳納,被告偶有給予原告金錢,隨即又稱需購買工程材料而將錢要回,家庭生活開銷全數由原告負擔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婚後在花蓮工作1年多,並住在原告提供之花蓮住處,伊所有工作收入都交給原告,原告每2週前往花蓮1次,拿完錢後就離開,又原告曾要求伊為其裝修房屋門窗,花費近20萬元,原告卻分文未付。另原告汽車貸款的錢,都是伊繳納,原告竟擅自開走車子並增貸,且伊的醫藥費並非原告代墊,而是健保給付等語,是兩造就婚後家庭生活費用、汽車貸款、房屋裝修、醫療費用等,究竟由何人所支付仍各執一詞,而依兩造各提出之事證,原告係提出收支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4頁),被告則提出郵局匯款資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惟本院觀之兩造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有醫療等相關費用經給付之事實,惟無法明確證明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等相關開銷究係由何人所給付。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屏東機場上班已約30年,月薪4萬餘元等語,被告則陳稱:伊工作是做鋁門窗、包工程,有空就寫歌等語,足見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有相當之收入,則兩造自應依各自之收入、財產及家務勞動等狀況,協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相關支出,惟兩造卻互相指摘對造並未適當付出,而係由自己負擔云云,且兩造就車貸、房屋裝修、醫療費用等細節,亦彼此爭執不休,足認兩造均無法以理性態度協商解決金錢使用問題,兩造自均有可歸責之處。
五、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且婚前均已有多次婚姻生活之經歷,則兩造自應知悉需以互愛、互信、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以包容、理性態度面對協商解決兩造之爭端,而兩造婚後不久,即因故分居,兩造卻無法以理性態度溝通、協商解決同居事宜,且放任分居狀態之繼續發生,致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且兩造均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就家庭生活費用、車貸、房屋裝修、醫療費用等事宜,亦無法以理性態度溝通,均一味指摘對方之不是,足見兩造均無法以包容、理性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爭端,雖被告陳稱其不同意離婚,其沒有做錯事,也沒有不良嗜好云云,然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動、實質彌補婚姻裂痕之努力,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就該破裂事由之發生,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可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證據,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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