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雄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華興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永興路與新園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永雄在其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 林瑞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永興路往中園街方向直行行駛,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在其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情形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導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瑞鴻並因此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而李永雄同車搭載之 劉寶鳳 則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背部扭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林瑞鴻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李永雄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林瑞鴻訴由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永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鴻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林瑞鴻之診斷證明書一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相片六張。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件。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永雄)一件。
(七)劉寶鳳之診斷證明書一件。
(八)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開的很慢,當我要開過去的時候沒有車,是到了路口的三分之二,對方開很快的撞上來了,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認「於事故交岔路口處,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伊知道自己是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甚明,再參酌前揭所列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鴻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證據,顯見被告在其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情形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與林瑞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李永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瑞鴻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依此,益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且其駕駛疏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瑞鴻所受前揭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林瑞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疏失,然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語,毫不足採。
四、核被告李永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事後有所辯解而否認犯行,但不因此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輕重程度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