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振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塑膠管吸食器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振達於
107年7月8日21時許為警查獲,並帶警員回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塑膠管吸食器1支,復經警同意於107年7月8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62,0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第38至42頁),及塑膠管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44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②100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④101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10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⑦101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⑧101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⑨101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⑨之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前開①②③④⑤⑥之罪應執行刑而自104年3月8日起執行,於
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04、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⑩
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⑪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⑫105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⑩⑪之罪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10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⑦⑧⑨之罪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9日,於106年
1月1日執行殘刑完畢後,與上開⑩⑪⑫之罪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上開⑦⑧⑨之罪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⑦⑧⑨部分之假釋,並於10
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9日,於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再於同月2日起接續執行⑩⑪⑫部分之刑,其⑦⑧⑨部分之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⑦⑧⑨之罪所餘殘刑,再與上開⑩⑪⑫之罪有期徒刑1年、
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故其於107年7月6日再犯本案應認為累犯一節,惟被告犯本案之時間雖係在該保護管束期滿之後,然其於該保護管束期滿前已另在同年4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1頁),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本案犯行屬該假釋期間再犯罪,故上開假釋尚未完全排除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能,本案自不宜逕以該部分(即⑩⑪⑫之刑)假釋期滿尚未被撤銷之情形論以累犯。然其上述⑦⑧⑨部分之刑,既已經於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上述⑩⑪⑫之刑,自應認為該⑦⑧⑨之有期徒刑已經於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應係其如上所述⑦⑧⑨所受刑之宣告於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而非含上述⑩⑪⑫所受刑之宣告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原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說明如上。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紀錄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搬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是該物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屬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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