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俐文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之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拾貳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天成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7時49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號橋下橋柱旁(編號P71R),見陳俐文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後,竊取陳俐文放置於車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陳俐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黃天成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天成駕駛向 林妤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維阿」,推由「維阿」持上開玉山信用卡,於106年7月31日17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金峰銀樓內,冒用陳俐文之名義刷卡購買金額3萬2,012元之金飾,且未經陳俐文同意或授權,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俐文」之署名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陳俐文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價值3萬2,012元之金飾予「維阿」,足以生損害於陳俐文、金峰銀樓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俐文接獲銀行通知刷卡之訊息,始發現財物及信用卡遺失,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天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俐文、證人林妤貞及 何兆康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20頁),並有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移動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峰銀樓發票及「維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55頁,偵卷第51至5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自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俐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盜刷行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盜刷消費行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再酌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月薪約3至4萬、已婚有一成年子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1紙交付予金峰銀樓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俐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物: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盜用玉山信用卡所得之財物即價值3萬2,012元之金飾,亦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得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但僅有被告一人單方面之陳述,被告並無提供證明,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價值3萬2,012元之金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玉山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依證人陳俐文證述,上開信用卡業經陳俐文辦理掛失(見警卷第11頁),是上開信用卡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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