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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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4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約3時許,接
獲友人即鄒○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本案非行,業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來電後,乃與 張榤仁 (原名張智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前往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對面停車場巷內,2人抵達後, 范振德陳岩皓 (其2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黃○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本案非行,業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范姜賢 (未據起訴)及鄒○鈺之妹鄒○萍(00年
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業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甲○○皆已在場,乙○○得悉當日係因鄒○萍與甲○○在臉書訊息發生口角而相約理論及同日稍早之爭執情形後,對甲○○甚感不滿,竟憤而取出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木棍各1支,並以手槍指著甲○○的胸口,再以木棍敲擊桶子,向甲○○恫稱:「讓你選」等語,致甲○○心生畏怖,並在范振德慮及在該處對甲○○動粗恐遭人發現報警,應選擇隱密地點為之,提議移動至桃園市○○區○○里○○○道路上某處人煙較少之魚池時,與張榤仁、陳岩皓、鄒○萍、鄒○鈺、黃○學、范姜賢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甲○○甫遭其以前揭方式脅迫之畏懼心理以及渠等在人數上之絕對優勢,迫使甲○○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先返回前揭7-11便利商店騎乘自行車,復行前往該魚池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乙○○、張榤仁、范振德、陳岩皓、鄒○萍、鄒○鈺、范姜
賢、黃○學以及接獲通知前來助勢之 李仲恩黃明哲 陸續抵達魚池後,一見甲○○前來,即由黃明哲、李仲恩、黃○學出手毆打甲○○或由乙○○命甲○○持其上有釘子之木棒自傷,范振德、陳岩皓、張榤仁、鄒○萍、鄒○鈺及范姜賢則在旁觀看(乙○○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鄒○鈺見狀,利用甲○○此時認不聽指示即有身體安全疑慮之畏懼心理,萌生為自己及在場之人不法所有之歹念,以請在場之人喝飲料為由向甲○○索取金錢,因甲○○表示身上並無現金,鄒○鈺乃要甲○○開立本票,乙○○聞此,即與鄒○鈺、黃○學、張榤仁、李仲恩(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向甲○○稱:10個人,一個人要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總共36,000等語,命甲○○簽立面額36,000之本票;張榤仁則取出本票簿交予乙○○,乙○○再交由黃○學,由黃○學交予甲○○填寫,甲○○在簽發本票時,因數度書寫錯誤,乙○○即以撿拾地上磚頭自上方砸落至甲○○手部、李仲恩則攻擊甲○○身體等舉動(無證據證明成傷)促使甲○○再度簽發本票,迨因甲○○仍無法成功開立本票,乙○○遂命甲○○留下地址及電話,並恫以:若晚上9時未交付36,000元,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詎乙○○猶未罷休,復於離開魚池之前,與黃○學、鄒○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甲○○頃遭傷害、恐嚇簽發本票之畏怖心理,命甲○○跳入魚池內,甲○○至此已未敢不從,乃聽從乙○○之言,自行跳入魚池內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見乙○○等人陸續離開後,始敢由魚池中逃出,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向 張燕珍 求援,經送往天成醫院就醫後,同日晚間10時許報警處理,乙○○等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乃止於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證人 詹燕珍 之證述。
㈣證人鄒○鈺、鄒○萍、黃○學、范姜賢、范振德、張榤仁、陳岩皓、李仲恩、黃明哲之證述。
㈤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LINE、FBMessengert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恐嚇簽立本票部分,應論以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㈠之強制部分,被告與范振德、張榤仁、陳岩皓、
鄒○萍、鄒○鈺、黃○學、范姜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㈡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與鄒○鈺、黃○學、張榤仁、李仲恩間;犯罪事實㈡之強制部分,被告與黃○學、鄒○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甲○○簽立本票不成後,向甲○○恫以:若晚上9時未交付36,000元,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乃因甲○○始終無法成功簽立本票,被告始限定支付36,000元之期限,核屬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當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特此敘明。
㈣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鄒○萍、鄒○鈺、黃○學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終因甲○○未能順利簽
發本票,嗣後亦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揭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應友人鄒○鈺之邀前往後,
不思理性居中排解,反逞凶鬥狠,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及藉機從中索求財物,殊值非難,兼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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