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靖紳許景清許峰銘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溫懷晶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57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7,350元(含清算財團每月攤提金額),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49,200元,清償成數為28.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32,407元,另債務人父親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遺留存款21,473元及機車一部(據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0,000元)合計31,473元,以債務人應繼分3分之1計算,其繼承之遺產為10,491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及核定價值,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國稅局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49,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分別為517,643元、368,944元、297,573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8月至105年7月收入總額約為758,213元(000000÷12×5+275011+297573÷12×7=758213),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年8月起任職於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至106年8月薪資,平均每月約36,955元(含本薪、專業加給、交通津貼、班別津貼、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另年終獎金為24,200元,平均每月約2,017元,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明細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8,972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6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等)、二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10,000元,共計20,600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600元(若扣除勞健保則為9,600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電力公司及電信費等收據為證,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00年0月出生及000年0月出生,均就學中,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二名子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10,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2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元(計算式:13692×70%÷2×2)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
4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8,732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17,350元(含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已逾九成用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249,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同,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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