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5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成犯如附表二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天成於民國106年6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立殯儀館景行廳前之停車格, 張惠 菁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黃天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將其桃紅色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 張惠菁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放置於後車廂後,遂下車參加家屬告別式,詎黃天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明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再開啟該車之後車廂,見張惠菁所有之桃紅色背包置於該處,即竊取背包內之現金4萬元及上開信用卡2張得逞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黃天成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維阿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維阿」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張惠菁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內容,且未經張惠菁同意或授權,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張惠清 」之署名2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張惠菁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商品予「維阿」,足以生損害於張惠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天成與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維阿」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1次,但此次刷卡授權交易失敗而未遂。
四、嗣因張惠菁接獲銀行通知刷卡之訊息,始發現財物及信用卡遺失,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張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天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724卷第33至3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維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頁反面,偵3550卷第51至59頁、第89至99頁、第145至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由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惠菁」署名,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雖誤認國泰銀行信用卡所有人為「張惠清」,因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張惠清」,惟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而已,而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張惠清」之用意,在於表示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簽帳消費,實際上也進而發生或可能發生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成立之效果,則縱然被告因故未能正確簽署國泰銀行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仍已足生損害於證人即國泰銀行信用卡所有人張惠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基於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委由綽號「維阿」成年男子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假冒告訴人張惠菁名義刷卡購物消費之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物予共犯「維阿」(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交易失敗未取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乃取得財物而非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惠清」署名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盜刷行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但因交易未成功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盜刷消費行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並未成功,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再酌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月薪約3至4萬、已婚有一成年子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綽號「維阿」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持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2紙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惠清」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物: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取得之盜刷所得財物,均在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屬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予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未據扣案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審酌純屬供個人消費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一:│├──┬─────┬──────┬──────┬──┬─────┤│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項目及價│交易│偽造之署押│││時間││值(刷卡金額│結果││││││)│││├──┼─────┼──────┼──────┼──┼─────┤│1│106年6月│高雄市大寮區│Adidas男雙效│交易│偽造「張惠│││16日11時25│成功路47號之│洗髮沐浴露2│成功│清」署名1│││分許│814百貨生鮮│瓶、毛巾6入││枚││││超市│、香菸3條、│││││││4號環保背心│││││││袋1個、共計│││││││4,657元││││││││││││││││││││││││├──┼─────┼──────┼──────┼──┼─────┤│2│106年6月│高雄市鳳山區│生活日常用品│交易│偽造「張惠│││16日11時49│中山東路180│、共計4,449│成功│清」署名1│││分許│號之小北百貨│元││枚││││鳳山店││││├──┼─────┼──────┼──────┼──┼─────┤│3│106年6月│高雄市鳳山區│4,510元│交易│無│││16日12時17│中山路140號││失敗││││分許│1樓之享通運│││││││動廣場鳳山店││││└──┴─────┴──────┴──────┴──┴─────┘┌──────────────────────────────┐│附表二:│├────┬────────────┬────────────┤│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事實欄一│黃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偽造之「張惠清」署押壹枚││即附表一│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編號1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1刷卡項目及價值欄所示││分│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偽造之「張惠清」署押壹枚││即附表一│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編號2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2刷卡項目及價值欄所示││分│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黃天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即附表一│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編號3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