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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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甲○○即意中汽車貨運行
號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9日起,受僱於伊處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之載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之關係而負責載運協新鋼鐵公司委託伊從漢泰鋼鐵公司及瑞祥鋼鐵公司載運之鋼鐵一批(總重49.26公噸,價值新台幣(下同)118萬元),欲送往桃園縣觀音鄉永安鋼鐵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14日,利用駕駛車號00-00號曳引車及同號之板車台載運前揭鋼鐵之便,將該批鋼筋侵占入己,並以66萬元之代價售予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內之楠昌鋼鐵廠,伊因被告侵占盜賣之行為,而先後於97年1月15日、97年1月25日賠償協新鋼鐵公司60萬元、58萬元,共計118萬元,並因信譽受損而受有240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元,及其中118萬元部分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業務執行中乃侵占原告受託載運之鋼筋,已賠償協新鋼鐵公司
118萬元,此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24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鋼筋運費收入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該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因本件被告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何損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萬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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