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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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一)至(八)所示」),各處如附表「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3月初起,受僱於 南京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在南京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並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依約應於收款後將該等款項存入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自9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多次利用收取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6813元之業務上持有款項,每次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依約將之存入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核對相關收據及帳目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固稱:告訴人即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既欠缺形式的合法性,所選認之委員適法性亦有所不足,因認管理委員會委由當時之主任委員甲○○提出告訴應有所違誤等語。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涉及訴訟程序中認定原、被告是否具有訴訟上之權利能力之問題(可否成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而本件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屬非法人團體而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本件係由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自然人)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已有誤會。況本件被告所為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9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9年6月10日、7月21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受顧於南京公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並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內向各該社區住戶收得如附表各該編號內所示金額之管理費,以及收受該等管理費後,並未存入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所收到的如附表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均於98年11月30日離職前存放於社區辦公室(即總幹事的辦公室兼管委會的會議室)櫃子裡,因為伊之前因作帳錯誤之故,有以自己之款項溢存一些管理費用,以及因人事薪資計算錯誤之故而代墊人事費用總計約1萬2455元,伊有向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上簽呈請求准予核撥該等款項,但是管委會並未加以處理,所以伊才不將上揭所收到的管理費存入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伊沒有侵占管委會向住戶所收之管理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收受來自如附表所示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均
未於收受款項後,將之存入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即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甲○○指述明確,且有各該住戶繳納管理費時由被告親自摯發之南京公寓大廈收據(存根聯)附卷可資佐憑。又被告本於擔任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總幹事職務之責,本應依約按日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存入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該等管理費既屬前揭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收入,上揭應按日存入之約定亦屬乃符合常情而足堪採認。(至證人甲○○雖曾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金額少一點或者收款後銀行已經下班,那晚個
1、2天再存應該也是可以的等語,惟此僅足認定該管委會同意被告在合理時程範圍內稍微延後存款日期,然仍不足以在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情況下,認此容任可免去被告各該日侵占款項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均係繳納98年7月至9月(第3季)之管理費一節,有各該收據存根聯在卷可佐,復經證人甲○○(即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委,任期自98年3月1日到99年2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南京公寓大廈住戶之管理費用繳納方式是每3個月1期(即1季繳納1次),且是採後繳制,例如:4月到6月的管理費,則是在6月底到7月初繳納(惟在6月16日至30日前繳納則享有折數的優惠),如果是7月到9月份的管理費,則正常收費期間是在9月底到10月中等語明確,此亦核附於本院審理卷第50頁之由被告自行提出之「總幹事交接事項1.」顯示:「……10~15號公告住戶管理費收費通知,16號開始收管理費,次月10號第一次催繳,20號第二次催繳,累積二期未繳,提報管委會」等事項大致相符,並與一般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繳納收受之常情無悖,堪認屬實。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入傳票中,固有載明「98年第3季(7月-9月)管理費收入傳票」之文件,惟其中已載明收款(管理費)日期為6月30日、7月4日、6日、7日、8日、10日、15日、17日、20日、8四1日、2日、15日、25日、9月7日、9日、14日、15日(參閱99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46至49頁),而以該公寓大廈住戶繳納費用係採後繳制之方式觀之,此部分之管理費應係屬於98年4至6月(即第2季)之管理費,僅因被告製作帳冊之時間已延宕至98年10月之後(可參見該等傳票下方至表日期),始將之列入抬頭為「98年第3季(7月-9月)管理費收入傳票」,惟仍不影響該等款項係屬於98年第2季管理費之本質,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揭收受之住戶管理費均由伊置放在社區辦公
室內,伊沒有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之款項總計多達15萬6813元,已如前述,一般而言,就此等額數之款項鮮有逕行將之置放於辦公室內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丙○○即被告離職後接任總幹事一職之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交接之時並未經被告就該部分之款項予以交接,就管理費部分僅係將收據本予以交付,伊繼任總幹事職務後,亦未曾在辦公室內的任何櫃子內發現上揭現金,況本件係被告離職後,經監察委員查核帳冊,始在辦公室的抽屜內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住戶繳納管理費後留存的存根聯(管理費之收據有三聯,一聯紅單供作帳用、一聯黃單為住戶收據、一聯綠單則為管委會的存根),然而查核財務報表後發現並無相關繳納費用之紅色作帳單登載之紀錄,也沒有存款紀錄,才發現被告侵占之犯行等語明確。且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10(參閱本院審理卷第50頁)即「總幹事交接事項9.」顯示,被告有移交「零用金伍仟元、管理費收入收據本#01892、其他收入收據本#001938、銀行存款簿$968941」等事項,其中就管理費、其他收入部分僅移交收據本而未及於任何現金,另於存款簿外,尚有5000元的零用金甚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受命法官問:你說你把起訴書附表所示的住戶管理費都放在社區辦公室的櫃子裡,那是何人的辦公室?)總幹事的辦公室兼管委會的會議室(管委會正常一個月開會一次)。那時是我的辦公室。」、「(受命法官問:你放在辦公室櫃子裡的現金有無上鎖?)辦公室最少40個櫃子都有上鎖。而放現金的櫃子都有上鎖。
」、「(受命法官問:在你任職期間,這些櫃子鑰匙係何人保管?)總幹事,就是我。」、「(受命法官問:你在98年
11月30日前後跟證人丙○○作總幹事職務交接時,是否有告知丙○○有關起訴書附表所示的住戶管理費收來後,你放在哪些櫃子裡,並跟證人清點、移交?)有講。請法官看被證10總幹事交接事項。內容為第9項5000元交給他。」、「(受命法官問:錢呢?)15萬多的那部分沒有告知丙○○,就是這些錢還沒有結算,而放在櫃子裡。我告訴他收據本在幾號裡面,但是沒有告訴他現金金額數額,也沒有告訴他現金放在櫃子裡面。」、「(受命法官問:你那時要離職時,是否知道自己還有多少有關住戶管理費的現金放在櫃子裡?)知道,大約13餘萬。」、「(受命法官問:你在總幹事交接事項裡,第9.有交接零用金5000元,這個5000元是放在哪裡的錢?)這是社區給總幹事緊急支付用的,也是放在櫃子裡。」、「(受命法官問:這5000元是你從櫃子裡拿出來交給丙○○的?)是。」、「(受命法官問:既然5000元你都會拿出來跟丙○○交接,為何10幾萬的管理費卻都沒有跟丙○○說明?)原因有二,第一,是因為我寫的簽呈,管委會再互相推諉,不給我正式答覆,第二,我被非法解雇,心生不服,就這樣。」等語明確,以被告就5000元之零用金均確切記載於交接事項中以明其責,果被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交接與證人丙○○,實無就金額逾15萬元之未入帳管理費未明確登載於交接事項中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就該等管理費並未明確向證人丙○○交接,是證人丙○○所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已將該等管理費置放於辦公室內之櫃子內並因與證人丙○○辦理交接而移交,係因證人丙○○之疏失而造成該等費用下落不明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在收受管理費時因為計算錯誤(包括重複
入帳、未計算管理費折扣、登錄錯誤等)以及人事薪資計算錯誤之故,而將如附件所示(即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6。附於本院審理卷第44頁)簽呈內之管理費以自己之金錢予以溢存,總金額共計1萬2455元,由於伊已於98年10月30日向管委會上簽呈要求核撥該等溢存款項,惟管委會均置之不理,故伊才沒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加以入帳,這樣沒有侵占云云。經查,如附件所示簽呈內所登載之溢存款項,經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核後確實屬實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核對卷附有關住戶吳文正、 陳政平 、 黃秀琴 、 柯芊聿 之繳費收據相關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後認確屬相符(參閱本院卷第99至120頁),雖堪認定係被告於任職總幹事期間溢存之款項總額,惟此部分既係因被告計算錯誤所致,且於被告98年11月30日離職前,尚未經告訴人方面予以確認(此部分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自無挾尚未入帳之住戶管理費以單方要求告訴人予以核撥之理,此部分要屬被告與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加以核算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據此作為被告免除侵占責任之依據,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憑據。再者,被告於本案各次侵占犯行完成後之98年10月30日,以如附件所示之簽呈向管委會要求退還溢存款項12455元,業據被告直承屬實,並有該簽呈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如真係因其先前有溢存款項,才為將該等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帳戶,而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理應知其溢存款項已因上揭款項額度未存入管委會帳戶而抵銷,不得再向管委會要求給付溢存款項,其竟於98年10月30日要求管委會返還其溢存款項,益證被告擅自挪用如附表所示款項當時,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其事後執上揭簽呈而為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且未能將
之存入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亦未就此部分移交予繼任之總幹事即證人丙○○,其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自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至被告事後於98年11月30日存入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內之2700元、14250元、8400元、39816元部分,業經該管委會核對後確認係被告有收也有存的款項,與本件如附件所示之管理費並不相干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此部分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78至94頁之收據「會計聯」後認屬正確無誤,且可明顯由單據之編號確認與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係屬不同之費用,是被告所稱:起訴書附表有灌水云云,顯屬誤認。另被告雖曾於98年1月22日跨行轉帳28650元、現金存入19820元之款項入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76頁可資佐憑,復為證人丙○○、甲○○所是認,惟此部分當係被告事後匯入用以彌補已侵占之款項,尚難將此部分自被告侵占款項總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此外,有關被告主張溢存之款項,此部分業據前述,於被告離職前尚未經告訴人方面予以確認,亦難認被告得自行將該部分自所收得之款項之自行取用,均在此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依與上揭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之約定,受雇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務範圍包括為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代收及代付廠商費用,業如前述,是其依受雇內容所為即屬於業務之範疇,自屬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係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款項,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若2個以上之行為各自獨立,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各該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則其數犯罪行為既基於不同之犯意,完成各自之犯罪目的,彼此互不干涉,即屬於數罪,而非接續犯。揆之被告擔任告訴人方面之總幹事職務,本應依約按日將所收管理費入帳,惟被告並未依約行事,反而自行將該等款項予以挪用,足見其各次侵占犯行,獨立可分,各自完成該次之犯罪目的,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數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侵占目的,自應按日數計算其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次數。是以被告既應分別於98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6日將所收之款項存入告訴人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其既未為之,顯已構成8次侵占犯行,應按數罪實質競合,分論以8個業務侵占既遂罪而併罰之。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所為合併該當於「接續犯」之成立要件,應論以包括一罪,難認與法理相契合,不能採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侵占所收之款項,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且犯後未能悉數坦承犯行,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先清償一部份之款項即跨行轉帳之28650元、現金存入之19820元,以及可向告訴人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領溢存款項12455元共計6萬925元,將該等款項予以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之所餘侵占款項為95888元之數額,以及被告就該等款項迄今尚未能給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附表:
┌───────┬──┬──────┬───────┬───────┬─────┬───────┐│行為時間│編號│住戶姓名(│收取管理費時間│收取管理費金額│所犯罪名│所處刑度││(應存入銀行帳││名稱)││(新臺幣)││││戶之時間)│││││││├───────┼──┼──────┼───────┼───────┼─────┼───────┤│(一)│1│ 李宜學 │98年10月4日│5150元│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98年10月4日├──┼──────┼───────┼───────┤(一)││││2│ 林彥佑 │98年10月4日│4395元││││├──┼──────┼───────┼───────┤││││3│ 林芳儀 │98年10月4日│4201元│││├───────┼──┼──────┼───────┼───────┼─────┼───────┤│(二)│4│ 洪淑文 │98年10月5日│5150元│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玖月││98年10月5日├──┼──────┼───────┼───────┤(二)││││5│ 楊換 │98年10月5日│4374元││││├──┼──────┼───────┼───────┤││││6│ 黃月帆 │98年10月5日│2323元││││├──┼──────┼───────┼───────┤││││7│ 吳秋月 │98年10月5日│4645元││││├──┼──────┼───────┼───────┤││││8│ 趙芳猶 │98年10月5日│4201元││││├──┼──────┼───────┼───────┤││││9│ 邱淑珍 │98年10月5日│5395元││││├──┼──────┼───────┼───────┤││││10│ 粘梅花 │98年10月5日│4579元││││├──┼──────┼───────┼───────┤││││11│ 吳瑞祺 │98年10月5日│3827元││││├──┼──────┼───────┼───────┤││││12│ 許芷瑄 │98年10月5日│3501元││││├──┼──────┼───────┼───────┤││││13│永和里辦公室│98年10月5日│1000元││││├──┼──────┼───────┼───────┤││││14│ 張瑛美 │98年10月5日│4201元││││├──┼──────┼───────┼───────┤││││15│ 張金燕 │98年10月5日│5209元││││├──┼──────┼───────┼───────┤││││16│ 許秋如 │98年10月5日│3741元││││├──┼──────┼───────┼───────┤││││17│ 蕭裕鄉 │98年10月5日│5150元││││├──┼──────┼───────┼───────┤││││18│ 江麗如 │98年10月5日│3962元││││├──┼──────┼───────┼───────┤││││19│ 方振宏 │98年10月5日│2177元││││├──┼──────┼───────┼───────┤││││20│柯芊聿│98年10月5日│4233元││││├──┼──────┼───────┼───────┤││││21│ 張素貞 │98年10月5日│2290元││││├──┼──────┼───────┼───────┤││││22│秦月彩│98年10月5日│4375元││││├──┼──────┼───────┼───────┤││││23│ 方文祥 │98年10月5日│4224元││││├──┼──────┼───────┼───────┤││││24│ 陳素滿 │98年10月5日│5274元││││├──┼──────┼───────┼───────┤││││25│ 黃春湄 │98年10月5日│3962元││││├──┼──────┼───────┼───────┤││││26│ 王淑娟 │98年10月5日│5274元││││├──┼──────┼───────┼───────┤││││27│ 許佩瑤 │98年10月5日│4374元││││├──┼──────┼───────┼───────┤││││28│ 溫斯昱 │98年10月5日│8249元│││├───────┼──┼──────┼───────┼───────┼─────┼───────┤│(三)│29│ 林敬璋 │98年10月6日│4402元│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捌月││98年10月6日├──┼──────┼───────┼───────┤(三)││││30│劉 曹素貞 │98年10月6日│4374元││││├──┼──────┼───────┼───────┤││││31│甲○○│98年10月6日│4710元│││├───────┼──┼──────┼───────┼───────┼─────┼───────┤│(四)│32│ 林麗玉 │98年10月8日│5421元│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98年10月12日│││││(四)││├───────┼──┼──────┼───────┼───────┼─────┼───────┤│(五)│33│ 李文嶽 │98年10月11日│2637元│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98年10月11日│││││(五)││├───────┼──┼──────┼───────┼───────┼─────┼───────┤│(六)│34│ 劉秀玫 │98年10月12日│5703元│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98年10月12日│││││(六)││├───────┼──┼──────┼───────┼───────┼─────┼───────┤│(七)│35│ 陳芳蓁 │98年10月14日│4451元│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98年10月14日│││││(七)││├───────┼──┼──────┼───────┼───────┼─────┼───────┤│(八)│36│ 黃建嘉 │98年10月16日│5679元│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月││98年10月16日│││││(八)││├───────┴──┴──────┴───────┼───────┼─────┼───────┤│合計│15萬6813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