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洪南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洪南進 )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 陳阿生 之妻弟,見陳阿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七時十八分死亡後,因不滿陳阿生之繼承人 陳萬貴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甲○○○、
丁○○等人為遺產爭執,竟萌歹念,為假造陳阿生生前曾向其借款而積欠鉅額債務,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陳阿生生前之印章(印鑑章),並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以下簡稱系爭七張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萬元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該七張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萬貴、甲○○○、丁○○三人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萬貴、甲○○○、丁○○等三人。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七六八八號對陳萬貴等三人發支付命令,甲○○○、丁○○收受後依法提出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等二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七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阿生係伊姐夫,陳阿生是從八十三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大概借貸至陳阿生死亡前,系爭七張本票不是伊偽造,是由陳阿生交付給伊的,該七張本票並非由陳阿生當場開立,至於何人完成發票伊不清楚,因為陳阿生不識字,他拿給伊本票的時候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伊都是以現金借貸給陳阿生,也是伊的生意週轉金,伊不清楚陳阿生向伊借貸金錢如何使用,陳阿生向伊借錢可能只有和陳阿生住的陳萬貴夫婦知道,其他他人是不知道云云。但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等二人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於
前揭時間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萬貴、甲○○○、丁○○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甲○○○、丁○○等二人聲明異議,被告乙○○乃以告訴人等二人及同案被告陳萬貴為共同被告,分別提起給付票款、借款之民事訴訟,惟經該院審理後分別以訴訟不合法及無法證明該借款之事實而駁回在案,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六八八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三號民事裁定書、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與陳阿生確有債務關係始由陳阿生交付系爭七張本票云云,然
⑴此經告訴人 陳金蓮 、丁○○堅詞否認其父陳阿生曾向被告借錢,又依被告自承借款予被害人陳阿生之資金來源,大部份均給現金,有的則以其經營生意從國外帶回來之美金,私下兌換後交付之,並未經過任何金融機構合法兌換為新臺幣之程序,故亦無任何憑證云云,惟以被害人陳阿生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如附表所示,共計高達二千六百九十萬元,遑論如被告所稱,尚有其他已歸還之款項,而其復無法證明有何以私下兌換方式卻可換得如此巨額現金之來源,其提出於萬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中,亦無任何堪認有如此鉅款可出借他人之資力,均難認其所辯屬實。⑵再參以被害人陳阿生之子即同案被告陳萬貴所稱「陳阿生以前曾向政府承租林地耕作,死亡前十餘年未工作但有租金收入,並遺下在臺中市○○路○○○巷價值約一千萬元房屋二棟」之生前經濟狀況及資力,則何以被害人陳阿生於生前需款金額如此之高,實有可疑;況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陳阿生生前不會寫字,則被害人陳阿生必無法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參以告訴人等二人所稱被害人陳阿生生前曾簽賭六合彩等,但金額不高之生活情況,陳阿生之子女亦無全然忽視陳阿生金錢使用問題之理,進而,被害人陳阿生若果有其他用途或揮霍惡習而向他人舉債如此高額,對使用之流向、情形等,被害人陳阿生之女兒卻從未察覺,且被告復自承職業為商人,對陳阿生積欠如此鉅款,絲毫未於陳阿生之女兒前提及,或有何查問借款之用途、確保陳阿生有還款能力之情形,此實均有悖於常情,更毋庸論被告何以對被害人陳阿生此鉅額借款之憑證僅有私下簡單之記帳,對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均無任何陳阿生書立之借據,亦無任何具體之抵押擔保,亦與常情有違。⑶另被告對於被害人陳阿生借款之時間、交付本票之緣由,於偵查時供稱:「係於六十三年八、九月間陸續開始借的,有借有還,直到八十六年間所借款項越來越多,我要求他給我憑證,於是他就一次拿給我上開本票,他是去拿開好的本票來給我,不是當場開給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再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三年間起陸陸續續向我借錢,第一次向我借五百萬元,是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來拿,...第二次欠五、六、七十萬元,日期記不得,第三次起我記不得金額、日期,前後借了十幾次,我都以現金給他,也都未開收據、本票及支票,到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他又要向我借錢,我就不借他了,他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拿七張本票給我,金額共二千六百九十萬元,是他開具好再拿來給我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於原審時供稱:「他是八十三年開始向我借錢的,最後一次借錢是八十六年底借的,...他本票七張是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一天晚上,一次開七張本票給我的,因我錢不借他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或稱「係於七十三年開始向我借的,...第一次向我借五百萬元,其他陸陸續續借,共借了二千六百多萬元,七張本票是陳阿生一次開給我的,約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一次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頁),或稱「借錢是八十三年間即開始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七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從八十三年間起向我借錢,大概借貸至他死亡前,...系爭七張本票他是一次交付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四
八、四九頁),參酌被告對於究竟陳阿生何時開始借款之時間,前後所供明顯不符,苟被告確有借錢予被害人陳阿生,其豈會前後所供均不一致?且依被告所供陳阿生向其借錢高達五百萬元之現金之情形觀之,陳阿生係獨自一人於晚上十點多至被告處拿錢,以該金額甚為龐大且基於安全考量,陳阿生何能一人攜帶如此鉅額現款,亦顯有違常情。⑷又被告雖一再供稱同案被告陳萬貴知其有借款予被害人陳阿生之事,但同案被告陳萬貴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父親有無欠洪南進二千多萬元?)不知道」、「父親在世時未說他向洪南進借錢...我父親向洪南進借一千多萬元,因他曾告訴過我,我父親生前洪南進未告訴過我借錢給我父親之事,洪南進到我父親死亡後一個多月才提出本票裁定債權計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按係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誤),我本要邀二妹妹去問他為何金額那麼多,但有人說不必問,直接告好了,我也未告他,我父親生前有無簽本票給洪南進我不知道,他也未告訴我,我父親不會寫字」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八九頁);於本院前審時供稱:「(問:陳阿生在生前有無積欠洪南進二千多萬元債務?)沒有欠那麼多,陳阿生跟我講,欠他一千四、五百萬元,三年多前與他泡茶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查同案被告陳萬貴係被害人陳阿生之獨子(另二位告訴人係女兒,且已外嫁),且陳阿生係十三年次出生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苟被告確有借錢予被害人陳阿生,同案被告陳萬貴所供借款之金額,豈會與被告不一致,且金額又差距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之理?況依同案被告陳萬貴所述其父告知有向被告借款時,已係年達七十餘歲之老人,同案被告陳萬貴對其父陳阿生何以借錢之原因及詳情豈有未加以詢問之理,又參酌被告所供借錢予陳阿生之資金來源及借錢詳情確有以上諸多疑慮可指,足見同案被告陳萬貴此部分所供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⑸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就被害人陳阿生死後始行追討之動機供稱:「(問:為何這些錢在陳阿生在世時,不向他要?)我本來也不想要,但看他的子女吵得太厲害,且這之間陳阿生多少也都有還我,且是我姊夫,我也不能逼他」、「在他死亡前,我本不想向他要回錢,而死後我不想要回,因見他們兄弟姊妹吵吵鬧鬧才向他們追索欠款,教訓他們,而陳阿生生前向我借錢的事,我也未告訴其子女,我本票提出裁定,他們三兄妹均提異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九十頁反面),衡諸被告所提出公司經營而取得之生意往來支票,用途既係其經營公司於菲律賓興建房屋收取之營建款,此尚需用以支付營建成本等費用所需,被告又焉有可輕易出借予被害人陳阿生如此巨額金錢之餘力,且又絲毫未詳為紀錄甚至索討之理?至被告之員工即證人 陸曉汗 、同案被告陳萬貴雖供稱八十四、八十五年曾見過陳阿生向被告拿內有金錢之塑膠袋裝物品或現金,惟其等亦證稱對詳細金額、用途如何並不知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借錢予被害人陳阿生二千餘萬元之事實。⑹況被害人陳阿生生前在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有存款二百十餘萬元,及另外尚有上開價值約一千萬元之房屋,且當時年歲已高,又非生意人,衡情應無再向被告借用上開高達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理,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核無可採,難認被害人陳阿生確有積欠被告高達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債務。
㈢至被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而以上開本票上被害人陳阿生之印章,
係屬陳阿生之印鑑章,並非其所偽造云云置辯。然如前所述,難認被害人陳阿生確有積欠被告上述二千六百九十萬元鉅款之事實,則陳阿生即無簽發高達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七張予被告收執之可能。茲據被告供稱系爭七張本票並非當場由陳阿生開立,亦非其本人所簽,係陳阿生拿給伊時已完成發票行為等語,而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七張上之金額欄所載數額筆跡,業據告訴人等二人及同案被告陳萬貴一致陳稱:「本票上所載筆跡應非陳阿生所寫」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本票上之筆跡應非陳阿生所書寫,足見上開七張本票應非被害人陳阿生本人所簽發無疑。至該七張本票被告否認係由其本人所簽發,而系爭七張本票上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為,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無法鑑定,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一九八頁),雖無從認系爭七張本票上之金額、文字、數字等確由被告本人所簽發,然以陳阿生既無簽發系爭七張本票之理由,複參酌被告上揭所述其於被害人陳阿生死亡後始追討該七張本票之動機以觀,堪認被告應係不滿陳阿生所生子女爭執遺產問題,始會偽造系爭七張本票並持以行使之。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阿生交本票予其之前,曾經請其幫忙他開立本票,再由陳阿生蓋章,但其認為這樣子不好,所以沒有同意幫他代為書寫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九頁),則以陳阿生苟確有積欠被告錢款,究竟積欠多少款項、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如何簽發等,應屬被告與陳阿生最為清楚,而以陳阿生不識字之情形下,委由被告代為書寫本票上之文字,亦無不可,被告既與陳阿生屬至親關係,且又不欲催討此筆高額欠款,則應陳阿生之要求,書寫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等亦不致引人非議,何以被告會加以拒絕而要陳阿生再請其他不詳之人書寫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等,亦顯有違常情,益證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由陳阿生所交付云云,應屬不實。則被告執有系爭七張本票既有不法動機存在,因之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系爭七張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等,以供其本人行使時,不易遭人察覺係由其本人所偽造等情亦符常情,自無從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等非被告本人所簽發,即認該本票為真正。又雖系爭七張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被害人陳阿生生前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印文暨陳阿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活期存款帳號二四○六五號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開戶印鑑卡各一份,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該印鑑卡上所蓋「陳阿生」印文,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不明且又無法補送其印章實物而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本院嗣將上開資料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難以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一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七三頁),然本院經肉眼比對上揭資料結果,認該印文甚為相似,為慎重起見,再將上開資料,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經依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原本上「正面下方偏中、反面『(簽章)』等字左側」「陳阿生」之印文與本票原本七紙上「發票人」欄內「陳阿生」之印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條原本上「陳阿生」之印文間互相吻合等情,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堅研字第○九二○○○五九二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七八頁),依此固堪認系爭七張本票上「陳阿生」之印文係屬真正,惟系爭本票上之「陳阿生」之印文雖屬真正,然如前所述,被害人陳阿生與被告間既難認有上開高達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債務存在,被害人陳阿生實無開具上開鉅額本票陷自己不利之理由,再參以上揭被害人陳阿生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因遺失而辦理變更申請,已由原來之方章變為圓章,又定期存款之印鑑於開戶時即為圓章一節,據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復原審在卷,並有陳阿生出具之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七張本票,竟蓋用被害人陳阿生早已於八十三年間即辦理遺失之印鑑章亦顯有可疑,茲以被告係被害人陳阿生之妻弟,與陳阿生間關係密切,其在不詳方式下取得被害人陳阿生之印鑑章而予蓋用於系爭本票七張上,並非難事,是本件系爭七張本票應係陳阿生死亡後,被告因不滿陳阿生之繼承人陳萬貴、甲○○○、丁○○等人為遺產爭執,而以不詳方式盜用被害人陳阿生之印章所偽造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原本七張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之證物袋)。是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字跡,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且經比對結果,以肉眼辨識難認係其所
為,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又其盜用被害人陳阿生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足見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詐欺罪,尚有誤會。復查被告係被害人陳阿生之妻弟,亦屬告訴人二人及同案被告陳萬貴之長輩,因不滿告訴人二人及同案被告陳萬貴間爭執被害人陳阿生之遺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並非十分重大且迄今亦未造成告訴人等二人應履行該票據責任之實質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害人陳阿生之印章係被告所盜用,並非偽造,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被告所偽造,與事實不符,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票載總額甚高,但犯罪動機係基於長輩為教訓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陳萬貴間爭執被害人陳阿生之遺產、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雖曾於六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二、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八百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三、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同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四、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五百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五、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面額四百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六、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面額四百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七、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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