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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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救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對於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164至11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而駁回伊之抗告。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0至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該院以不合法為由,而以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5至38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臺北地院因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其有無資力無涉,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其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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