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枝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枝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枝森於民國107年6月9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信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依規定之速率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致其右轉彎時因車速過快而駛入中信街之對向車道,適有 張茂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中信街往中原路方向停等紅燈,遭葉枝森所駕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因此受有右側胸部、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葉枝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時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致車速過快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0031號偵查卷第53頁、第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