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63號原告 傅聖 被告 詹志成
張春梅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等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㈠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同址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二十九號(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詹志成。㈡原告應給付被告詹志成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詹春梅 3萬5,000元。原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107年度司執雙字第25356號強制執行,並表示詹志成並非所有權人,何需給付租金等語。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算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起訴時請求遷讓之房屋交易價值為斷,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不當得利為其附帶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為3筆,平均單價約為5.2萬/㎡,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31.24平方公尺,依國稅局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則以比例約為3比7,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607,344元(計算式:52,000元/平方公尺×231.24平方公尺×0.3=3,607,344元)。是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3,677,344元(計算式:3,607,344元+70,000元=3,677,3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參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