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林佳緯 律師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
王國傑 律師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峯海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謝志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並經謝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管轄部分
(一)本件COPYNON-NEGOTIABLEBILLOFLADING上所載託運人/出口商為英屬維京群島籍之JustInternationalLtd(下稱JUST公司),並由大陸地區之YESLOGISTICS(SHANGHAI)CORP.代理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於上海作成,本件貨物係自大陸地區上海運至墨西哥之JUAREZ交貨,而係在上海前往美國洛杉磯的途中發生貨櫃落海事故,原告依與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好好公司及陽明公司賠償貨物滅失之損害,故本件有關貨物運送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二)查兩造均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我國亦係為兩造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之所在地,自以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是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規定參照)。查好好公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陽明公司則設在基隆市七堵區,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部分
(一)運送法律關係部分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而為請求(詳後述之),並非依與仁寶公司或Just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故好好公司抗辯依上訴人所提之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及英國保險慣例云云,自不可採。又好好公司、陽明公司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是就其等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中華民國法律顯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訂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地,一般係指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而言,依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貨損實際發生之地點。
2.查系爭貨物落海滅失地點,係位在北緯53度41分、西經17
8度36.3分處,地處太平洋上,又本件侵權行為所涉之系爭船舶登記之船籍並非我國,惟好好公司、陽明公司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則其等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法律關係,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JUST公司前於103年9月間將一批電視零件裝載於編號YMLU00000000、DRYU0000000、YMLU00000000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委由好好公司以訴外人CHINASHIPPI
NGCONTAINERLINESCO.LTD所屬CSCLYELLOWSEA全貨櫃輪第0005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自上海運送至墨西哥,系爭貨櫃於103年10月7日運送途中落海滅失而致全損,,經實際運送系爭貨櫃之陽明公司發函通知。系爭貨櫃經JUST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並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業已賠償JUST公司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4,078,74
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第63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好好公司、陽明公司賠償系爭貨櫃滅失之損失4,078,747元等語。並聲明:㈠好好公司應給付原告4,078,7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好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078,7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好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若經被告其中一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好好公司則以:
(一)原告與其他共同保險人於本件與被保險人所訂立者,為全體共保成員共同具名之外部共保合約,各共保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皆不為其他共保人所承保部分負責,各自獨立依自己承保比例負擔理賠責任,原告承保比例僅45%,僅得就系爭貨櫃之45%比例損失予以請求。
(二)系爭貨櫃乃「電放」(電報放貨)貨物,自始即無簽發提單正本,故原告之被保險人JUST公司與好好公司間並不存在提單(即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系爭貨櫃並非由JUST公司委託好好公司運送,JUST公司亦未為系爭貨櫃支付運費予好好公司。好好公司與JUST公司間並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則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所為之主張即屬空言,而不應准許。再者,好好公司為系爭貨櫃之運送,僅開立收貨憑據(即原證
1),並未簽發正本提單予JUST公司,收貨憑據上已明確記載「正本提單份數:零份」,足證好好公司與JUST公司間並不存在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好好公司應依民法第663條及第664條之規定,為其自行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負擬制運送人之責任,於法即有未合。另系爭貨櫃於103年10月7日落海,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已逾民法第623條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
(三)本件是由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昆山公司)委託好好國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好好上海公司)運送,且由仁寶昆山公司支付運費予好好上海公司,並非由JUST公司委託被告好好公司運送,JUST公司從未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貨櫃之運送有過任何委託運送之合意,事故發生後,亦不曾見JUST公司出面索賠。仁寶昆山公司於締約時亦不曾表示其係代理JUST公司為之,則原告主張仁寶昆山係代理JUST公司委託運送並支付運費,自不可採。又收貨憑據(即原證1)並非載貨證券,且其左上角之欄位已標明SHIPPER/EXPORTER之字樣,足見JUST公司乃依出口商之地位而記載於收貨憑據上;而所謂「SHIPPE
R」應係「裝貨人」,並非當然即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託運人。
(四)若認好好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依海商法第70條第3項之規定,運送人就本件貨損之責任,則應以3櫃共2000.01個特別提款權或9,827公斤共19,654個特別提款權二者之高者為其責任限額。原告雖主張收貨憑據記載系爭貨櫃落海貨物共有861箱,故應以此件數作為計算運送人責任限額之基礎。惟系爭貨櫃之運送,既未簽發載貨證券,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貨櫃裝載貨物之貨價有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之證明,則本件自得逕依同法第70條第2項後段計算運送人之責任限額。且同法第70條第3項但書又規定,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應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則系爭貨物雖有861箱(即4959pieces),但此861箱貨物,並無載貨證券記載之包裝件數,而是併裝於3只貨櫃中,自應以3件,而非861箱,作為計算包裝單位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陽明公司則以:
(一)系爭船舶主機係於該船已由上海港發航後、並且持續安全航行直至西經178度36.3分、北緯53度41.7分,相當於已跨越國際換日線之後的該處位置,始因遭遇突發而無法預見的惡劣天候及海象,導致該船主機自動停車等情,足認系爭船舶於上海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法定之適航能力。而原告迄未具體指明陽明公司之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有何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運送人注意義務情事,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船舶的船長及海員確實係為被告陽明公司所僱用。
(二)系爭貨櫃運送條件既約定為「託運人自裝自計(CY-CY/FC
L-FCL)」,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所謂「系爭貨物及紙箱(cartons)」的裝櫃作業,該記載於載貨證券正面之紙箱數字,為託運人JUST公司單方面聲稱。況運送人於製作提單時,在「貨物件數及包裝的說明(descriptionofpackagesandgoods)」該欄位所記載之各項內容,均係將「託運人提供予運送人關於描述系爭貨物所應為之必要記載內容」如實記載於提單或載貨證券正面之後即簽發載貨證券之正本文件。運送人根本無從在貨櫃裝船之前另行要求開櫃對於內部貨載進行核實,是凡屬運送人按照託運人所提供之資訊,而記載於收貨憑據正面與系爭貨櫃內貨物相關的描述內容,即不得拘束被告;且好好公司並未簽發任何載貨證券正本,而陽明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好好公司之海上貨運單,並非載貨證券,其性質至多亦僅屬副本而非正本,被告不受其拘束。本件應以運送人曾經實際經手之3只整裝整拆(CY-CY)作為件數,據以計算出運送人若以件數為標準所得主張之單位限制責任SDR數額,再與以落海滅失之系爭貨櫃裝載貨物總重量計算所得之單位限制責任SDR數額相比較,前後兩者其中取其高者作為本案運送人單位限制責任SDR數額之上限,始為正確。
原告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85-86頁)
(一)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仁寶公司共同簽署編號66OP030028號之海上貨物保險預約保險契約(MarineCargoPolicy,即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契約約定適用「Co-insuranceclause(共保條款)」,原告承保45%、國泰世紀公司承保25%、泰安公司承保15%、富邦公司承保10%、明台公司承保5%(見本院卷一第18
8頁至第214頁反面、第229頁)。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人於103年9月1日簽發編號E66OP000000-00號批單(endorsement)新增JUST公司為被保險人,其餘承保條件不變(本院卷一第44頁)。
(三)好好公司於103年9月28日為裝載於系爭貨櫃之電視零件乙批,出具載有TLXRELEASE字樣的COPYNON-NEGOTIABL
EBILLOFLADING文件,該文件內容略以FCL/FCL(整裝/整拆)條件運送,約定目的地港為墨西哥。JUST公司則開立商業發票。
(四)好好公司將系爭貨櫃委由陽明公司運送,陽明公司再委由CHINASHIPPINGCONTAINERLINESCO.LTD所屬系爭船舶實際運送,由上海港裝船啟運,預計啟航日103年9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24、62、161頁)。
(五)JUST公司與受貨人AmexcomElectronics,Inc.皆為仁寶公司之關係企業(本院卷一第102頁)。
(六)系爭船舶於航程中途經北緯53度41分、西經178度36.3分之位置(當地時間為103年10月7日)時,系爭貨櫃及其內裝貨物自甲板落海而滅失(本院卷一第165-166頁)。
(七)JUST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系爭貨櫃內裝貨物之商業發票價格美金121,851.84元乘以110%即美金134,037.02元,以索賠函(本院卷一第45頁)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提出到期日103年11月19日、編號AJ0000000號、金額4,078,
747元、受款人仁寶公司之支票(本院卷一第46頁),JUST公司則簽署INDEMNITY/SUBPROGAIONRECEIPT文件(本院卷一第4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2款之免責事由,為有理由:
⒈按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所發生之毀
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船舶於103年9月30日自上海港發航,並於同年10
月7日持續航行至北緯53度41分、西經178度36.3分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船舶於103年9月30日自上海港發航前及發航時應認具有適航能力無疑,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不具適行能力,難認有據。
⒊陽明公司抗辯:系爭船舶之每日實際航行路線均係按照訴
外人TOR公司每日提供之最新當日海上氣象預報、當日預定航線必要修正建議內容,以設定實際航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議航行路線及航程天氣預報資料為憑(下稱建議路線天氣預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0-180頁),系爭船舶於航行至103年10月3日時所接收之當日氣象預報及航線修正建議內容,係告知系爭船舶若按當時預定之航線及預定航速航行時,在行經阿留申群島南方海域時將遭遇約9米的大浪,有該建議路線天氣預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由系爭船舶未於該日因該惡劣氣候而受波及,應可推論系爭船舶已確實按照TOR公司最新建議修正內容為實際航行;再參以同年月7日(星期二)之建議路線天氣預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系爭船舶接收之氣象預報資料,及當週預定航線位置說明內容顯示:在當週接近週末時(即同年月11日〈星期六〉至12日〈星期日),系爭船舶如繼續依照預定航線及航速航行,將可能遭遇高達10公尺以上的大浪;然系爭船舶卻於接收該訊息之當日(同年月7日),即遭遇異常惡劣天候,而無法事前變更預定航線而提前避開危險海域,是被告抗辯系爭船舶發生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係因遭遇驟變之惡劣海象所致等語,核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曾因主機無法正常運作而失去動力,顯
不具適航性,運送人亦未盡海商法第63條注意義務云云,經查,參以系爭船舶航海日誌,內容略以:(103年10月
7日)0103主機停車,失去轉速;0109主機第一次起動失敗;0110主機第二次成功起動,有陽明公司提出航海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而參以INTERNATIONALCO
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2004)(即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C部分機器設備、第26條通則第3項規定:「……應設有措施,在任一重要輔機不能工作時,使推進機械的正常運轉能夠維持或恢復」;第26條第4項規定:「應設有措施保證在沒有外來說明的情況下能使機器從癱船狀態運轉起來」;第31條機械的控制第2.9項後段係規定:「如推進機械的遙控系統設計成自動起動,起動失敗的自動連續起動舠數應加限制,以便就地起動時能有足夠的起動空氣壓力;……」;第16條設備的維護保養第2項規定:「除第I/7(b)(ii)、I/8和I/9條規定者外,雖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保持本章所要求的設備處於有效工作狀態,但不應把這些設備的功能失常視為船舶不適航,或作為將船舶滯留在不易提供維修設施的港口的理由,……」有陽明公司提出該公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2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船舶主機推進機械的遙控系統出現起動失敗情形係為正常,推進機械若係設定為「啟動失敗後、自動連續啟動」時,次數則應加以限制。系爭船舶故曾於103年10月7日01:03發生失去動力情事,雖在第一次未成功啟動,旋即於1分鐘後之第二次成功啟動,而回復正常運作,是尚難執此逕認系爭船舶不具適航性,或運送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綜上,系爭船舶係因航行過程遭遇突發之海浪,導致系爭貨櫃落海滅失,被告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2款免責事由適用,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櫃發生落海滅失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至本件關於保險代位權、JUST公司與被告好好公司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關係等爭點,已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好好公司、陽明公司賠償系爭貨櫃滅失之損失4,078,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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