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禮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禮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1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仔細考量己身能力,於扶持酒醉之告訴人吳子婕走樓梯上樓時,疏於盡到注意義務,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收入不豐、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