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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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7年4月26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通河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有行人乙○○由南向北行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甲○○駕駛系爭計程車即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乙○○優先通行,致乙○○遭甲○○駕駛系爭計程車撞擊左側身體而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併第5腰椎與第一薦椎處狹窄、左上臂鈍挫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植峰 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乙○○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甲○○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
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於本院爭執卷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函覆及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168頁、第352頁),惟查: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106年度他字第3102號卷第1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告訴人於新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含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病歷記錄專用紙、門診記錄單、處方箋等,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61頁)及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分別係依告訴人前往振興醫院、新光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製作前述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佐上開醫院、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被告主張前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左轉時,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左上臂鈍挫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提出新光醫院106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5腰椎與第一薦椎處狹窄是告訴人舊傷,而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脛骨骨折,因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沒有骨折項目,前開傷害均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6日20時2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
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通河街時,疏未注意告訴人由南向北行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即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其遭系爭計程車撞擊左側身體而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5頁)、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究表(見他字卷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6年8月11日勘驗報告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併
第5腰椎與第一薦椎處狹窄、左上臂鈍挫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10
6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頁)、振興醫院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足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左上臂鈍挫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等傷害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告訴人之第5腰椎與第一薦椎處狹窄、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惟查:
⒈觀諸卷附前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頁)
,及新光醫院107年7月2日(107)新醫醫字第12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該院歷次就診病歷(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至第61頁)可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告訴人有「下背鈍傷併第5腰椎與第一薦椎處狹窄」,參以前開急診病歷及骨科門診病歷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第5腰椎與第一薦椎處狹窄傷勢為舊傷之記載,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足徵告訴人前開傷勢,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⒉前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雖無告訴人有左側脛
骨骨折之傷勢記載,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日之20時51分許,即經救護車送往新光醫院急診,主訴「救護員代訴為行人(即告訴人)被撞後腰左下肢鈍傷」(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6月7日0時經該院急診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傷勢需打石膏,但為告訴人拒絕(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並要求出院(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急診醫師幫告訴人預約6月8日骨科,並讓告訴人辦理自動出院(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06年6月
6日20時51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次日0時27分辦理自動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乃於106年6月8日、6月16日至新光醫院骨科門診(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於106年6月12日接受CT檢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而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前往新光醫院急診就醫,於106年6月8日至骨科門診複診,依理學檢查及106年6月6日X光發現高度懷疑有左側脛骨外髁骨折,安排電腦斷層檢查(CT),106年6月12日CT片發現確實有左側脛骨外髁骨折,建議手術復位及固定手術,告訴人拒絕等情,亦有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佐以告訴人證稱:被告之計程車應該是直接撞倒我膝蓋,不然膝蓋骨不可能塌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6頁),足認告訴人左半身遭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撞擊後,隨即倒地,告訴人遭撞擊的左膝蓋係直接受力,而受有骨折傷勢,亦合乎常情,是由前開新光醫院函覆資料,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骨折,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
⒊被告質疑告訴人於車禍後,如真有左側脛骨骨折傷害,
為何不在新光醫院繼續就醫,要改至振興醫院診療及手術云云,告訴人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新光醫院急診,急診醫師不是專科醫生,急診醫師說要打石膏,但不敢確認我是不是骨折,急診醫師說打石膏要1、2個月,車禍發生前我只是出來吃飯,打石膏後,我就不能走路,必須拿著柺杖,我擔心皮膚對石膏會過敏、潰爛,急診醫師當下沒有堅持,並主動幫我掛2天後的骨科專科門診,骨科醫師幫我看過後,要我照電腦斷層掃描,電腦斷層完之後,醫師說我的膝蓋骨已經塌陷需要開刀,骨科醫師說有3個方式,第1個方式是從我腰處取一塊骨頭來補,我當時嚇到了,醫師還說「你如果開健保,我不幫你開」,我當場心涼一半,醫師並說第2個、第3個方式,但任何人聽到後,一定會要尋求第2家醫院的判斷解讀,我趕快到振興醫院,並帶著新光醫院的X光、斷層掃描、X光及病歷過去。振興醫院醫師說不用開我的腰取骨頭來補,這樣我可以少1次大手術及麻醉風險,且在振興醫院我可以省6、7萬醫藥費,我後來才選擇在振興醫院開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8頁、第345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已就轉換醫院之緣由明確說明,因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新光醫院急診醫師之施打石膏及要在何醫院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均為告訴人之決定,告訴人有選擇自由,被告僅以告訴人未在新光醫院接受後續治療,即率斷告訴人之左側脛骨骨折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之辯解,顯屬無據。⒋綜上,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第5腰椎與
第一薦椎處狹窄、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空言臆測告訴人前開傷害非本次交通所致云云,委不足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欲左轉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貿然左轉,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犯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為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
法警察蔡植峰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尚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僅以振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據車禍發生日已16日,遽認左側脛骨骨折傷勢認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審事實認定,尚有違誤,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應負有較高之注意
義務,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於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穿越時,未暫停注意禮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併第5腰椎與第一薦椎處狹窄、左上臂鈍挫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完全康復,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女同住、目前與妻子在家擔任保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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