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壬○○?
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癸○○
寅○○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卯○○辰○○辛○○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0八九四公頃土地,同段七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00四三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及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四四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壬○○、癸○○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二十四分之五,被告寅○○、丁○○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卯○○、辰○○、辛○○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0八九四公頃,同段七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00四三公頃土地,及同段七四0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四四公頃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壬○○、癸○○各六分之一,被告庚○為二十四分之五,被告寅○○、丁○○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卯○○、辰○○、辛○○各七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曾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與七三八地號土地均源自阿狂厝小段第九七號土地,雖因都市計劃分割後中間隔有一筆計劃道路土地,但仍應合併分割,而系爭七四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阿狂厝小段第九六之一號土地,與前述二筆土地不同,顯不能合併分割。
(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願與被告寅○○、庚○、丁○○保持共有,並主張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被告壬○○所提分割方案,因其方案系爭七四0地號上h部分係三角形,變成畸零地,對辛○○不公平。又依原告及 楊德裕 、庚○、丁○○應有部分計算之分配面積為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壬○○及癸○○二人之應有部分共計六九四平方公尺,原告四人之面積為被告壬○○二人持分面積之一.六二三倍,被告壬○○臨南邊之大馬路之臨路地,竟與原告等四人同分得十八.五米寬,顯不公平。至被告庚○於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已破舊不堪,不予保留,被告壬○○主張應將七三六地號北方位置分與被告等,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件、彰化縣溪湖鄉公所簡便行文表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並聲請履堪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依被告壬○○所提如附圖方案二分割。
(三)被告庚○、寅○○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前雖曾邀約被告協議分割,但並未召開正式協商,僅提出其分割圖,被告認其分割方案不公正而不予認同,原告即行訴訟,全然未遵照內政部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內第字第六0七三九號函規定:「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任何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申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至於調解後若...,應責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是原告必須提出曾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未能達成協議之證明方法。又關於共有物權利之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又被告庚○於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如分割予庚○,可減少拆除房屋之糾紛,亦可減少庚○之損失,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係將利用與價值甚低之邊緣畸形地且現狀為袋地之土地劃分被告壬○○,且為袋地,顯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又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七二七地號土地○住○區○○○道路用地,亦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此依請准予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各一件。
貳、被告庚○: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意與原告及被告寅○○、丁○○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參、被告癸○○、乙○○、丙○○: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均不同意,因各人分得位置均相當,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
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為:同意分割,願與原告及被告庚○、寅○○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伍、被告卯○○、辰○○、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只要公平即可。
陸、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願與原告及被告庚○、丁○○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使用情形,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被告寅○○、丁○○、卯○○、辰○○、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壬○○、癸○○各六分之一,被告庚○為二十四分之五,被告寅○○、丁○○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卯○○、辰○○、辛○○各七十二分之一。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與七三八地號土地均源自阿狂厝小段第九七號土地,而系爭七四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阿狂厝小段第九六之一號土地,非與其他二筆土地源自同一筆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原告曾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三、被告庚○、寅○○、丁○○則均同意與原告四人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卯○○、辰○○、辛○○則表示只要公平分割即可;被告癸○○、乙○○、丙○○均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壬○○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壬○○則以:原告在起訴前,雖曾邀約被告協議分割,但並未召開正式協商,僅提出其分割圖,其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先聲請調解,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本件僅由原告起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再又被告庚○於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如分割予庚○,可減少拆除房屋之糾紛,亦可減少庚○之損失,且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係將利用與價值甚低之邊緣畸形地及袋地分給被告壬○○,顯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應依被告 楊梅瑞 所提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壬○○、癸○○各六分之一,被告庚○為二十四分之五,被告寅○○、丁○○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卯○○、辰○○、辛○○各七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原告曾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而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壬○○雖辯稱分割共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起訴前未依土地法規定先為調解,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而為分配,自非以由同意之人為原告起訴,而反對之人為被告,始得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僅規定分割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調處,而非「應」由地政機關調處之強制規定,則原告未經該項調處程序,逕行起訴,亦非法之不許。被告壬○○請求駁回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七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阿狂厝小段九七之二地號,係自同小段九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阿狂厝小段九七土地;系爭七四0地號土重測前為九六之一地號,與系爭七三地號重測前之土地不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系爭七三六、七三八地號土地地目相同,且係源自同一筆土地,應認為當初之共有人是本於同一共有關係,而共有同一筆土地,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七三六地號、七三八地號土地,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至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業經原告及被告壬○○分別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下述情形後,認為:
(一)系爭系爭七三六地號、七四0地號土地均略呈長方形,系爭七三八地號土地則為三角形土地,系爭土地東邊及南邊均有道路,系爭七三六與系爭七三八、七四0地號土地則間有道路,均可通行。其上除被告庚○在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所建之鐵皮屋外,其餘均為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依原告及被告壬○○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均為可採。至被告癸○○、乙○○、丙○○雖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然其等並未提出足供抽籤之方案,顯無從審酌抽籤後分配之位置是否有難以使用,或不符公平之情形,自不足採。
(二)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上雖有被告庚○所建築之鐵皮屋,惟該鐵皮屋已屬老舊,且坐落於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上之面積達六四六平方公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該鐵皮屋已逾被告庚○所得分配之面積,且屬較不具經濟價價值之老舊鐵皮屋,被告庚○亦同意分配在其他位置,而無保留該鐵皮屋之意,為利於系爭七三六地號土地之分割使用,該鐵皮屋自無保留之必要,是本件所審酌者僅在於分配之位置以何方案為宜。
(三)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兩造在系爭七三六、七四0地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為長方形,而系爭七三八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雖為不規則形,且面積甚小,惟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與相鄰之系爭七四0地號分得位置相當,而得合併使用,尚難認有不能使用之虞。至被告壬○○雖辯稱依該方案分割,其所取得編號h部分有被告庚○之鐵皮屋,且同段相鄰之七二七地號土地之使用重類為住宅區,編號H部分則屬袋地,對被告壬○○不公平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庚○之鐵皮屋既無保留之必要,自應由被告庚○拆除,又系爭七三六地號相鄰之七二七地號之地目為道,且已為道路使用,有被告壬○○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並於附圖分割方案內標示甚明;又與上開方案編號H部分相鄰之同段七三九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且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即發佈公實施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壬○○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有原告所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尚難認被告壬○○有何難以使用,或顯失公平情形。再被告壬○○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係屬三角地土地,面積僅有一六平方公尺,已難以使用,縱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仍為不規則形土地,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足致分在該處之被告辛○○有難以使用、收益、處分之情形,對被告辛○○而言,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前情,認依附圖方案一為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較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至被告楊梅瑞雖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庚○、寅○○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塗銷,然其既非對原告而為請求,而係對同造被告有所請求,自與是否提起反訴無涉,被告壬○○如有起訴必要,應另行起訴主張,其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自法未合,併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F0~T40
┌─────────────────────┬──────────┬──────┐│七三六地號、七三八地號(應合併分割)│七四0地號││├───┬──────┼───┬──────┼───┬──────┤取得人姓名││編號│面積(公頃)│編號│面積(公頃)│編號│面積(公頃)││├───┼──────┼───┼──────┼───┼──────┼──────┤│h│0.015600│││H│0.0191│壬○○│├───┼──────┼───┼──────┼───┼──────┼──────┤│g│0.015600│││G│0.0191│癸○○│├───┼──────┼───┼──────┼───┼──────┼──────┤│││││││由丑○○、楊││││││││裕德、庚○、││a│0.046518│i│0.004182│A│0.0618│丁○○共同取││││││││得,按原應有││││││││分比例保持共││││││││有。│├───┼──────┼───┼──────┼───┼──────┼──────┤│b│0.003822│j│0.000078│B│0.0048│乙○○│├───┼──────┼───┼──────┼───┼──────┼──────┤│c│0.003863│k│0.000037│C│0.0048│丙○○│├───┼──────┼───┼──────┼───┼──────┼──────┤│d│0.001397│l│0.000003│D│0.0016│卯○○│├───┼──────┼───┼──────┼───┼──────┼──────┤│e│0.001300│││E│0.0016│辰○○│├───┼──────┼───┼──────┼───┼──────┼──────┤│f│0.001300│││F│0.0016│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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