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C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小北夜市第四十八號攤位之公開場合,以台語指摘原告乙○○「兒子女兒都是你太太討客兄生的」、「哭爸、死爸」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內心痛苦不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聰明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