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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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四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代表「五榮理想國宅輔導委員會」之 陳清爍 ,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三五四地號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之「理想國民住宅」,並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清爍因財務周轉不靈,而將其對上開「理想國民住宅」承購戶之價金債權及各戶之房地所有權狀移轉予乙○○,因甲○○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之房地買賣價金餘款未付清,乙○○遂先後於七十三年五月及七月間,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甲○○繳清上開餘款,以便取回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然甲○○均未出面處理。嗣於八十二年間甲○○因欲出售上開房地,明知其與乙○○之上開民事糾紛尚未解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猶留置於乙○○處而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林依青 佯稱其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委託林依青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右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使該管公務員於該申請書上審查無訛,並依規定公告三十日,期滿因無人異議,乃於該申請書上核定「准予辦理登記」字樣,據以補給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原因欄內填載書狀補給字樣,憑以補發新權狀與甲○○,足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到乙○○所發之存證信函,乙○○無權向伊追討上開房地價金餘款十四萬七千元,且伊是以雲林縣政府之公文,申請核發房地所有權狀,並非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申請書係代書自己寫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雲林縣理想國民住宅社區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到存證信函云云,然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乙○○在七十三年五月到過伊家,說伊家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都在他那裏等語,且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先則被告拒收,告訴人復委由 吳紹雄 名義寄送存證信函,則由其子收受,有退回之信封影本及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月由被告之子 楊正民 蓋章收受之送達回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明知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在乙○○處,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係委託代書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等情,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斗地一字第五七七九號函暨函附之書狀補給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書、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先在偵查中供稱:係伊以雲林縣政府之公文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上開房地權狀,並非以遺失為由聲請云云,嗣經檢察官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狀及相關資料後,始於原審法院改稱:係伊委託代書辦理,伊不知道代書如何填寫申請書云云,供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推託,是其所辯係代書自行以遺失為由補發所有權狀云云,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乙○○是否得向被告甲○○請求上開房地價金餘款,係屬告訴人與被告之私權糾紛,至多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如何,尚難謂被告無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林依青,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給書狀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因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未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是被告對該房地之所有權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房屋價金債務糾紛,二者乃獨立個別之關係,告訴人縱有權向被告請求上開房屋價金餘款,其權益亦不因被告謊稱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而有不能行使之損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顯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以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一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然被告乃合法之所有權人,其申請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表彰之權利即為真實,地政機關在該權狀上亦未登載其他不實事項,是被告持該權狀辦理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無公訴人所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私權糾紛,為圖方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屆七十四歲之高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緩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適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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