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已離婚二十餘年,然仍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住處內敲打甲○○之房門,甲○○應門後,乙○○即對 李女 稱:錢拿來,給我六十萬云云,甲○○予以拒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褲袋內取出其所有之摺疊刀一把,作勢恐嚇欲砍甲○○,使其交付財物,經其子 顏志蒼 (、5、出生)奪下該摺疊刀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甲○○要錢,然否認有持刀恐嚇之情事。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及被告之子顏志蒼於警訊時指訴 綦詳 (參警訊卷第七頁正面至第十頁正面),復有摺疊刀一把扣案佐證,顏志蒼係被告之親生子,信無虛偽供證之理,被告否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判決事實項下認定被告係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於主文及理由項下卻記載被告係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尚有未合。被告具狀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原為夫妻,育有一子,離婚後仍共同生活二十餘年,尚無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矯正。扣案摺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警訊時供明,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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