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O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在台南巿西門路四段 小北 夜巿經營攤販生意,兩人因生意競爭素有嫌隙。甲○○之母 洪葉雪月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因違規將小北夜市第四十九號攤位之桌椅,擺設到攤位外,為小北夜市管理員 王永全 阻止,乙○○亦在場勸說,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在第四十八號攤位之公開場合,以台語指摘乙○○「兒子女兒都是你太太討客兄生的」、「哭爸、死爸」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始至終決矢口否認有上揭誹謗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六下午,因逢週休二日,生意很好,被告忙於招呼客人照顧生意,根本未涉入告訴人乙○○、證人 張大有 、 葉月琴 及洪葉雪月之口角爭端。告訴人乙○○及證人張大有常藉口搶生意滋生糾紛,市場商家無人不知,證人張大有之證詞係偽證,告訴人是誣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雖據告訴人乙○○指訴,並經證人張大有到庭結證。惟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小北夜市第四十八號攤位前辱罵我三字經,並咨意而言我的妻子「討客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核與證人張大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乙○○的二個兒子、一個女兒,都是他太太討客兄生的,「哭爸」、「死爸」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之內容已有不符之處,且與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指稱:葉月琴罵我是女人、是同性戀,被告聽後也從第四十八號攤位跑過來罵我是女人,我說我生三個小孩怎會是女人,被告即回我說「你那三個小孩,是你太太討客兄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之情節亦有出入,參以告訴人另陳稱:幫我作證之張大有也有遭他們(指被告之母親、阿姨等人)罵。張大有來幫我招攬生意,被告就辱罵張大有在賣猴子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且事實上證人張大有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與被告之母親洪葉雪月、阿姨葉月琴因擺攤糾紛而相互謾罵,告訴人於原審呈送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足見證人張大有與告訴人具有幫其招攬生意之密切關係,且亦捲入本件擺攤糾紛中而具事主之地位,顯與告訴人係站在同一立場,而與被告、被告之母親、阿姨等人係處於對立之地位,其證詞已難期公正,是則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張大有之證詞,難令人盡信。再參以證人即當天前來取締之該夜市管理員王永全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編號四十八、四十九號攤位有無違規擺設桌子?)洪葉雪月有擺。我取締後,洪葉雪月說別人也有擺,我說別人擺,我會去處理。在談話中,對面一二六號告訴人乙○○就出來與洪葉雪月爭執,有無辱駡我不清楚。(問:對駡者除洪葉雪月及乙○○外,有無人參與?)無。甲○○在另一個攤位,我沒有聽到他有駡。(問:葉月琴有無參與辱駡?)我只注意乙○○與洪葉雪月之爭執,其他人有無辱駡我不清楚。(問:是否聽到甲○○以台語駡乙○○說「哭爸、死爸、兒子女兒都是太太討客兄生的」?)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五十四、五十五頁);另證人趙翠英證稱:「他們的爭執我都有看到,我在他們對面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號攤位。甲○○絕對沒有駡乙○○。乙○○與張大有不知那一位駡甲○○的母親及妹妹說『他們就是沒父親來管教,母親討客兄生的小孩才那麼兇』也駡葉月琴跛腳」等語。證人 劉寶林 到庭證稱:「(問:當天有無聽到甲○○駡乙○○?)沒有。有聽到甲○○的妹妹被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謾罵之行為。又告訴人於原審所呈送之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並未有被告任何謾罵聲因或字眼在內,尚難據以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故被告等上開所辯,應足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由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疏未詳加審究,遽認成立誹謗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聰明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