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駱美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三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94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13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經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
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0年5月
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10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票據利息即3萬6,000元(計算式:109萬元×6%×3=19
萬6,2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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