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安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一
)第2行,關於被告前案案號部分,應更正為:「105年度訴
字第526號」,並刪除「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部分
;同欄項(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應補
充為:「用腳踹 賀燁輝 右側腰部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賀燁輝
下車後,被告徒手接續毆打賀燁輝頭部3次」;應適用之法
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